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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聂志强与要鹏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志强,要鹏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542号原告聂志强,太谷县职工医院正骨专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玉马,系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华杰,系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要鹏菲。原告聂志强与被告要鹏菲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道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志强、被告要鹏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23时左右,在太谷县卡拉迪KTV大厅内,被告要鹏菲和原告聂志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太谷县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住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头部外伤等,住院21天,花医疗费6198.79元。经协商未能调解,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1553.29元。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3时左右,被告要鹏菲和原告聂志强在KTV大厅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太谷县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在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头部外伤等,花医疗费6198.79元,住院期间由其妻乔志慧(太谷县职工医院正骨专科职工)护理。原告的损伤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有两个儿子,长子聂楷峰出生于2006年8月9日,次子聂楷昕出生于2009年8月1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9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2577.5元、误工费13066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63.3元(其中聂楷峰7318.5元、聂楷昕4544.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61553.5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医疗费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护理证明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只因为口角就打伤原告,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该赔偿,故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要鹏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志强因伤害造成的医疗费619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护理费1804.25元(2577.5元÷30天×21天)、误工费13066元(3266.5元÷30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76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63.3元(其中聂楷峰7318.5元、聂楷昕4544.8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58900.34元。如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道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白瑞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