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原告熊天红与被告卢炳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372号原告熊天红,男。委托代理人殷法新,息县小茴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卢炳飞,男。原告熊天红诉被告卢炳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炳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我给被告干活,一共608个工分,每个工分14元,由于被告没有给我之前的工资,我就不给他干了,和他发生纠纷,被告中间给过我2000元的工资,还剩651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劳动报酬。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淮劳人仲字(2015)7号通知书一份。3、工地工分卡五张。4、新里镇劳动与社会保障所出具的证明一份。5、新里镇派出所证明一份。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原告给被告干活,一共608个工分,每个工分14元,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之前的工资,原告就不干了,和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中间给过原告2000元的工资,还剩6512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14年3月原告熊天红给被告卢炳飞干活,下欠6512元未支付,原告有工分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炳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天红工资款6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鲁中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