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民初字第3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福建时代众联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付秀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荔民初字第3821号原告福建时代众联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南街113院内。法定代表人俞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贵东,男,汉族,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炳辉,男,汉族,系公司职员。被告付秀菊,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林志杰,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时代众联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付秀菊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时代众联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付秀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时代众联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付秀菊的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时代众联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2.5元,由原告福建时代众联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陈向阳人民陪审员郑敏人民陪审员黄德禄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宋寅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