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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9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9405号原告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天兴路2号8栋负一层。组织机构代码20312415-0。法定代表人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蓬安县济渡乡小深沟村6组4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女,汉族,1967年3月13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银燕路*号*幢22-2。原告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公司)诉被告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俊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诉称,被告杨×××系九龙坡区西彭镇晋愉锦都x幢xx-2号房屋的业主,并与原告签订了《晋愉.锦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对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及交纳方式、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0.68元,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居民水费72元、二次供水电费15.51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的公摊水电费22.40元,以上合计310.5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杨×××立即支付原告×××公司物业管理费200.68元、公摊水电费22.40元、生活水电费87.51元及滞纳金,合计310.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燕平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费时间及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有问题,监控坏了,不履行维修义务,其撤场时亦损坏了小区的公共设施,拆除了“晋愉锦都”四个大字,故不同意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系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银燕路x号晋愉锦都小区x幢xx-2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0.34平方米,该小区系由原告×××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标准住宅按每月0.80元/平方米收取,被告每月需交纳物业管理费80.27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0.68元、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居民水费72元、二次供水电费15.51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的公摊水电费22.40元,合计金额310.59元。上述事实,有欠费明细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约为被告所居住的×××锦都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未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居民水费、二次供水电费及公摊水电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重大过失,如原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或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被告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据此拒付物业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00.68元、居民水费及二次供水电费87.51元、公摊水电费22.40元,合计金额310.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该行为属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00.68元、居民水费及二次供水电费87.51元、公摊水电费22.40元,合计金额310.59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杨燕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列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晋愉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米俊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惠如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