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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执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益庆与何绍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益庆,何绍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蓬执字第245号申请执行人杨益庆被执行人何绍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蓬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杨益庆申请执行何绍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立案后,对被执行人何绍志的银行存款和房产进行了查询,查询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2012)蓬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二、被执行人何绍志应继续向申请人杨益庆给付欠款100万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三、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肖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