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惠洪与罗坤女、何金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洪,罗坤,何金英,王芷琳,王芷琦,周君选,新丰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205号原告:王惠洪,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罗坤女,住址同上。原告:何金英,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王芷琳,住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理人:何金英,系王芷琳的母亲。原告:王芷琦,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何金英,系王芷琦的母亲。上述五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明生,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君选,住广东省新丰县。被告:新丰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新丰县。法定代表人:黄碧学。委托代理人:廖耀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陈力。委托代理人:何达权,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乙、罗坤女、何某、王芷琳、王芷琦诉被告周君选、新丰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兰独任审判,原告王某乙、罗坤女、何某、王芷琳、王芷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明生、被告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耀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达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君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乙、罗坤女、何某、王芷琳、王芷琦诉称:2014年10月30日16时15分,王锐漳(死者)驾驶粤A×××××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湖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经荔湖大道华侨中学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由周君选驾驶的粤F×××××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王锐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君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锐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粤F×××××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在粤F×××××号车所购买的交强险1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470787.63元,不足部分由周君选、新丰公司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司认可丧葬费用,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银行转帐凭证证实王锐漳生前工作的事实,且王锐漳生前一直在农村生活和居住,并非原告所诉的在公司食宿,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王锐漳的父母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纳入被扶养人范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1万元。在明确王锐漳各项损失后,交强险先行赔偿11万元,余下费用按事故责任的30%计算。被告新丰公司辩称:我司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周君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锐漳生于1984年4月12日,因本次交通事故于事故当日死亡;其于2012年10月入职广州市基汇运输有限公司任司机,月薪2800元,该公司营业场所位于增城荔城街荔城大道。王某乙(1955年1月15日出生)、罗坤女(1960年7月16日出生)是王锐漳的父母,王某乙与罗坤女生育3男1女,均已成年。何某是王锐漳的妻子,何某与王锐漳生育2女,大女王芷琳于2011年8月9日出生、次女王芷琦于2015年3月1日出生。前述人员户别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在增城区荔城街棠村。周君选于1993年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A1。新丰公司是粤F×××××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新丰县交通局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为粤F×××××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庭审中,新丰公司称粤FZ099**号车是其公司的车辆,该车以新丰县交通局汽车运输服务公司的名义购买保险,该公司是其下属公司;周君选是其员工,事故发生当日是在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2014年10月30日16时许,王锐漳驾驶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增城区荔城街荔湖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经荔湖大道华侨中学路段该车车头与同向在前行驶由周君选驾驶的粤F×××××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王锐漳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7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定(2014)第4401242014A0018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锐漳驾车在同车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过错行为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君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设置减速带路段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9日,新丰公司垫付丧葬费29600元给原告。为此,王某乙出具收据给新丰公司收执。保险公司主张王锐漳并非原告所诉在公司食宿,并就其主张提交增城区荔城街棠村村委会、增城区公安局荔园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王锐漳与何某婚后生育二女,一直在本村生活和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王锐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锐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君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周君选对王锐漳的死亡结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锐漳自行承担70%的责任。新丰公司的下属公司为粤F×××××号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粤F×××××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周君选承担赔偿责任。因周君选是新丰公司的员工,且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周君选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新丰公司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锐漳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为城乡结合区,现已属于城镇区域范围,且事发前已在位于增城荔城街荔城大道的广州市基汇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现原告请求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王锐漳事发时年仅3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2)丧葬费29672.5元,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一般地区为59345元/年,丧葬费应为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0元。原告该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9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414.37元(59345元/年÷365天×3人×7天)。原告就该项请求为900元,是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395733.6元(357566.4元+3816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或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扶养人王锐漳已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至事故发生时,王某乙年满59岁未满60周岁、罗坤女年满54岁未满55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乙、罗坤女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王某乙、罗坤女均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王某乙、罗坤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事故发生时,王芷琳年满3岁2个月,其应计算扶养年限为14年10个月;王芷琦在事故发生后出生,应计算扶养年限为18年;因此,在前14年10个月,王芷琳、王芷琦的生活费为357566.4元(24105.6元/年÷2人×2人×14年10个月),接下来的3年2个月(18年-14年10个月),王芷琦的生活费为38167.2元(24105.6元/年×3年2个月÷2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本次事故造成王锐漳死亡,确实会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照侵权行为、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3万元。以上(1)至(6)项费用合计1108780.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998780.1元(1108780.1元-11万元),根据当事人应负事故责任比例,由周君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99634.03元(998780.1元×30%),王锐漳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699146.07元(998780.1元×70%)。周君选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按粤F×××××号车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50万元内赔偿给原告,扣减新丰公司垫付的29600元,保险公司仍需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270034.03元(299634.03元-29600元)给原告。对新丰公司垫付的款项,由其另行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周君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被扶养人王芷琳、王芷琦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给原告王某乙、罗坤女、何某、王芷琳、王芷琦。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被扶养人王芷琳、王芷琦生活费共270034.03元给原告王某乙、罗坤女、何某、王芷琳、王芷琦。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罗坤女、何某、王芷琳、王芷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5元,由原告王某乙、罗坤女、何某、王芷琳、王芷琦负担8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3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徐小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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