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议民初字第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韩光友与钱坤���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光友,钱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议民初字第0320号原告韩光友,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洪业,邳州市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坤,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胡正天,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雷,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韩光友诉被告钱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业,被告钱坤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天、杨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光友诉称:案外人钱克思因经营之需,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用期5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2%,到后不还愿每月赔偿200元违约金,由被告钱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均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钱坤辩称:借款人钱克思因涉嫌犯罪现羁押在新疆看守所或监狱,本案借款及还款情况需要借款人本人到庭才能够查实,因此,被告申请追加钱克思为本案被告。本案已经超过法定6个月的担保期限,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案外人钱克思向原告韩光友借款5万元,约定于同年9月17日偿还,逾期违约金每天200元,并由被告钱坤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担保有效期内的2013年1月,原告韩光友向借款人钱克思及被告钱坤主张过权利,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韩光友将借款人钱克思及被告钱坤诉至本院,后撤诉。以上事实有借条、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光友借款给钱克思使用,由被告钱坤提供担保,双方形成借贷及担保关系,借贷及担保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韩光友支付借款后,借款人钱克思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其逾期没有还款,被告钱坤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按照合同约定为借款本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钱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钱克思追偿。关于是否应该追加钱克思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韩光友未起诉借款人钱克思而要求被告钱坤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钱坤的追加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关于被告钱坤辩称原告债权已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时效”,本案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约定于2012年9月17日归还,保证期间6个月即为借款到期后的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在此期间原告已经行使了对于保证人的相关权利,此后便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对于被告辩称该笔借款保证期限已过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光友借款本金5万元及违约金(依本金5万元,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钱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衡永红审 判 员 刘 刚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法官 助理 李锁娜书 记 员 呼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