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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崔某与崔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姬某某被告崔某某,崔某甲,崔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2581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马翠敏,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某某被告崔某某,男,195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路电厂小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1309031951********。被告崔某甲被告崔某乙原告崔某诉被告姬某某、崔某某、崔某甲、崔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马翠敏、被告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崔某甲、崔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我系被告姬某某与崔文明的亲生女儿,于1977年8月4日出生;崔文明与姬某某系夫妻关系(1975年结婚)。崔文明与姬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4年购买座落于藁城区西城街北段路西幢号40-1、房号203、建筑面积82.36平方米单元房一套(藁城区胜利西路246号1栋1单元201室),所有权人为崔文明。1986年5月22日订立的分单及2011年9月28日崔文明书写的遗嘱言明城内的遗产(包括涉案房屋)归我。2013年12月30日,我父崔文明去世。被告姬某某现同意将自己所有以及继承的(涉案房屋)份额全部赠与给我。现被告姬某某年事已高,为防止日后发生纠纷,特诉至贵院,要求1、要求依法判决座落于藁城区西城街北段路西幢号40-1、房号203、建筑面积82.36平方米一套(藁城区胜利西路246号1栋1单元201室)归我所有;2、诉讼费依法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自己的诉讼请求2变更为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并补充涉案房产证号为:优惠售房字第3020**号。被告姬某某书面辩称,我姬某某,现声明如下:我与崔文明于1994年6月6日共同购买的座落于藁城区西城街北段路西幢号40-1、房号203、建筑面积82.36平方米单元房一套(藁城区胜利西路246号1栋1单元201室),所有权人为崔文明,房产证号为:优惠售房字第3020**号。我现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份额以及继承崔文明的遗产所涉该房屋的份额全部赠与给(原告)崔某所有。被告崔某某书面辩称,收到你庭的传票,本人因身体原因,故不能参加开庭,请谅解。本人崔某某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案号(2015)第02851号。被告崔某甲书面辩称,我叫崔某甲,系(原告)崔某同父异母哥哥。我同意按1986年5月22日订立的分单执行,父亲生前就分好的。我父崔文明及继母姬某某城内的房产,座落于藁城区西城街北段路西幢号40-1、房号203、建筑面积82.36平方米单元房一套(藁城区胜利西路246号1栋1单元201室),所有权人为崔文明,房产证号为:优惠售房字第3020**号,归崔某所有。我不参与继承,放弃继承,房屋归崔某所有;过户到崔某名下我无意见。被告崔某乙书面辩称,我叫崔某乙,系(原告)崔某同父异母姐姐。其他内容同被告崔某甲书面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1年1月10日登记的常住人口公民身份号码登记卡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和被告姬某某与被继承人崔文明的身份关系。2、2015年7月1日藁城区廉州镇陈家庄一排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村民崔文明(崔小碗)与被告姬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5年登记结婚。3、2014年1月1日河北省殡葬专用收费收据一张及藁城市第一殡仪馆证明两张,证明被继承人崔文明火化的时间为2014年1月1日。4、房屋所有权证一本,用于证明涉案房屋座落于藁城区西城街北段路西,幢号40-1、房号203、建筑面积82.36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崔文明,房产证号为:优惠售房字第3020**号。5、家庭分单复印件两张。6、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马翠敏对被告姬某某、崔某甲、崔某乙调查笔录三份,证明被告姬某某、崔某甲、崔某乙放弃继承涉案房产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述证据原告崔某及被告姬某某经质证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姬某某陈述以及被告崔某某、崔某甲、崔某乙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崔某系被告姬某某和崔文明的亲生女儿;原告崔某与被告崔某某、崔某甲、崔某乙系同父异母兄弟姊妹关系。1986年5月22日,原、被告立有家庭分单一份,载明:“一、经叁方决定,从即日起,由长子崔某某,次子崔某甲,次女崔某做继承人和继承权力(利),另有长女崔某乙已婚,不在(再)继承和负担经济于(与)其他。二、有崔某分本父母现有城室(市)内的遗产,不归他人所有,但今后老人养老、经济负担、老人送忠(终),崔某负担。但崔某某、崔某甲没有负担老人的经济义务,有负(扶)养老人的义务。三、关于家庭房子三间有长子崔某某、次子崔某甲各一半,地皮归国家所有。但崔某不继承。经各方同意,立字为证,口说无凭。立字人:崔某某,崔某甲,崔某签字画押中证人:崔文学、崔虎子签字画押,1986年5月22日”。1994年6月6日,藁城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为崔文明填发房产证一份,载明“房产证号:优惠售房字第3020**号;所有权人:崔文明;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座落西城街北段路西;幢号40-1;房号203;建筑面积82.36平方米;共有人一栏空”。被继承人崔文明于2013年12月30日死亡。现该房产由被告姬某某占有居住。另查明,四被告均同意本案所涉房产归原告崔某所有。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原告的父亲崔文明已死亡,并遗留座落于藁城区西城街北段路西幢号40-1、房号203、(房产证号:3020**)合法财产房产一套,原告要求依法继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房产登记所有人为崔文明,因系被告姬某某和被继承人崔文明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系被告姬某某与被继承人崔文明共有。分割崔文明的遗产时,首先应把被告姬某某一半析出,其余一半作为遗产,由第一顺序人原告及四被告共同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现四被告当庭及书面同意本案所涉房产归原告崔某所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过户费及本案诉讼费,于法不悖。被告崔某某、崔某甲、崔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藁城区西城街北段路西幢号40-1、房号203的单元房一套(藁城区胜利西路246号1栋1单元201室,房产证号:优惠售房字第3020**号)归原告崔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新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