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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高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668号原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培亮,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农民。原告高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高某与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2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2月9日生女儿郭某乙,2009年12月28日生儿子郭某丙。由于婚前接触少,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已分居两年有余。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女儿郭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儿子郭某丙由被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郭某甲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2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婚礼,2007年12月9日生女儿郭某乙,2009年12月28日生儿子郭某丙。原告诉称与被告2013年中秋节后分居,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信息等记录在卷为凭,并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时间较长,且生有孩子。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原告能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孩子和家庭利益,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现勇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侯希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秦全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