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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成耀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耀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43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成耀,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成耀犯抢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玥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成耀去到本区新华街新中路新华市场路边,以趁人不备的手段,夺得被害人邓某手中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513元)。随后,被告人陈成耀在逃跑至本区新华街商业大道工商所门口时被群众人赃并获。破案后,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邓某。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赃物已起回等情节,建议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成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随案移送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成耀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成耀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首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叶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