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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冲,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崇仁县。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辩护人韩茶花,崇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林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2日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冲及其辩护人韩茶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7时许,陈某1窜至其叔叔涂建国家,将涂建国保险柜内的一根金项链、一个金鱼首饰等钱物盗走。2015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林冲在陈某1答应给予好处费后,窜至崇仁县巴山镇小丁金店,将该金项链以41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某。同月25日左右,被告人林冲又应陈某1要求出售该金鱼首饰,将金鱼首饰以16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丁某。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陈某1、丁某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林冲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林冲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7时许,陈某1(未满16岁,另案处理)至崇仁县巴山镇宝水大街附136号402室其叔叔涂建国家,将涂建国保险柜内的一根金项链、一个金鱼首饰等钱物盗走。2015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林冲在陈某1答应给予好处费后,至崇仁县巴山镇小丁金店,将该金项链以41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某,被告人林冲除私扣1000元外,交给陈某13100元,陈某1当即付给被告人林冲好处费100元。同月25日左右,被告人林冲又应陈某1要求出售该金鱼首饰,且在一金店因无法提供购买金鱼首饰发票而被拒收时,被告人林冲又窜至小丁金店,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陈某1在得到被告人林冲交付的1600元后,交给被告人林冲好处费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4日17时左右,他抱着偷点钱花的想法,来到叔叔涂建国家里,看见堂弟涂政浩一个人在家,他就先看了一会儿电视。他准备到二楼偷东西时,发现位于一楼和二楼的转角处有一个铁箱子,边上有一串钥匙,他就用钥匙打开了铁箱子,偷了铁箱子内的1600元钱、一根金项链、一个金鱼首饰。2015年4月17日下午,他要林冲到小丁金店将金项链卖掉了,得款3100元,他给了林冲100元,其余3000元,被他花完了。几天后,他又叫林冲将金鱼首饰卖到了小丁金店,得款1600元,他给了林冲100元。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7日下午,在崇仁县巴山镇宝水菜市场,陈某1要他和陈某1一起去找林冲办事,他答应了。他和陈某1找到林冲后,陈某1拿出来一条金项链,要林冲帮忙转卖掉,林冲问陈某1金项链怎样来的,陈某1要林冲不要管这么多,保证没事,卖掉金项链后,会给林冲报酬,后林冲答应了。接着,熊天波也来了。于是,他们几人就来到了县城老电影院对面的小丁金店,由林冲到小丁金店内将金项链卖掉了。一个星期后,林冲、陈某1来宝水菜市场邀他去卖一个金鱼首饰,他们就走路来到小丁金店,又由林冲到小丁金店将金鱼首饰卖掉了。他和林冲等人私底下议论过陈某1的金首饰是怎样来的,几人都认为陈某1的金首饰是偷来的,但不知道是偷谁的。3、证人丁某(小丁金店老板)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一个二十来岁的小伙子将一条金项链(带吊坠)出售给了他,他给了卖金项链的小伙子4100元;一星期后,卖金项链的小伙子又将一个金鱼首饰卖给了他,他给了小伙子1600元。他收购金项链时,问过小伙子要发票,但小伙子称金项链是他老婆戴的,急需钱用,才将金项链卖掉,发票忘记带过来。4、证人陈某2(涂建国妻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她打开家中一楼到二楼转角处的保险柜时,发现保险柜内的1600元现金、一条金项链等物品被盗了,楼上的一条硬中华牌香烟也被盗了,他怀疑是他老公哥哥的儿子陈某1盗走的。5、辨认笔录证实:经林冲辨认,5号照片丁某就是收购金项链和金鱼首饰的小丁金店老板;经丁某辨认,4号照片林冲就是于2015年4月间,先后二次销售金首饰给他的人。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6日,在公安机关在已经掌握林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情况下,将林冲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7、崇仁县许坊派出所证明证实:林冲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8、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林冲出生于1993年3月29日,案发时已成年。9、被告人林冲供述:2015年4月17日下午,他应陈某1、“天波”、“小胖子”等人的要求,到小丁金店帮助陈某1出售了一条金项链给小丁金店的老板,得款4100元,他出门后给了陈某13100元,自己私扣了1000元,这次陈某1给了他好处100余元;一星期后,他又应陈某1等人要求,将一个金鱼首饰销售给了小丁金店老板,得款1600元,这次陈某1给了他好处费100元。他想陈某1的金首饰肯定是偷来的,因为陈某1年龄这么小,不可能有金子。但他具体不知道陈某1的金子是偷谁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价值人民币57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林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颖群审 判 员  陈水华代理审判员  周丽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秋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