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龙其与阳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其,阳泽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龙其,男,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红邵,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龙其的朋友。被告阳泽顺,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云,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龙其与被告阳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鸿于2015年9月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邵,被告阳泽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其诉称:原告龙其与被告阳泽顺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18日、2012年8月5日、2012年10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立据借款160000元、40000元、100000元,共计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阳泽顺借款后还利息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起,经原告数十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阳泽顺辩称:被告对借款的本金无异议,因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法院在判决时不应计算利息。被告在外累计欠款太多,被告愿意按本金金额的70%偿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2012年8月5日借款4万元、2012年10月11日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口头陈述利息的情况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其与被告阳泽顺系朋友关系,被告阳泽顺因做生意需资金于2012年4月18日、2012年8月5日、2012年10月11日分三次向原告立据借款160000元、40000元、100000元,共计300000元。三张借据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率均没有约定。原告龙其自2014年6月起多次向被告阳泽顺催收。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本金无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原告龙其可随时请求被告阳泽顺偿还。原告向法院出具的借据上对利率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有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被告龙其2014年6月催收后起,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8条、第9条的规定,考虑本案非一般生活用贷款,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即自2014年6月起按年利率6%计息即月利率0.5%付息。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泽顺给付原告龙其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225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共计15个月),本息合计3225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阳泽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小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