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4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田吉强诉被告刘培玉、李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4037号原告田吉强。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凯。被告李兰。委托代理人刘培玉。被告刘培玉。原告田吉强诉被告刘培玉、李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岩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凯,被告李兰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刘培玉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方曾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38-3号(建筑面积206.86平方米)房屋作价90万元抵押给我,向我借款32万元,后又陆续多次借款,但未还清。我与被告协商,要是还不了钱就将上述房屋卖给我,2014年10月30日,我与被告方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作价110万元价格出卖给我,并约定2014年12月15日前向我交付房屋,同时我向被告方支付剩余房款83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我们双方结算了之前的欠款,共计27万元。这27万元就作为了房屋定金,之前的欠条就都还给被告刘培玉了。因被告方需要办产权证,我就将被告与开发商签的买卖合同给刘培玉了。但至今上述房屋也没办产权证,被告方也未向我交付房屋。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38-3号商品住宅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房屋过户手续;如二被告坚持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刘培玉与某某有供货关系,欠某某货款32万元,某某最终结算刘培玉欠27万元。因上述房屋没付清房款,原告帮我们支付了6.8万元。现在房屋产权证还没办完。某某担心刘培玉还不上钱,就让我们签的房屋买卖合同。等房屋产权证办下来后,我们就去银行贷款还某某钱。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10月30日并没给我方27万元定金,我方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也不同意办理更名过户。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培玉通过案外人某某与原告田吉强相识。因被告刘培玉资金周转紧张,其向原告田吉强借款。后因被告刘培玉无力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将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38-3号(建筑面积206.86平方米)房屋以1,10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刘培玉的欠款270,000元作为原告支付被告方的定金,剩余房款830,000元在2014年12月15日被告方交付房屋时同时给付。双方并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交纳税费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被告刘培玉、李兰均在合同下方签名。当日,被告刘培玉、李兰为原告出具了270,000元的定金收条。同时,被告方在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办理房屋过户用”,并分别签名后与结婚证复印件一同交给原告。因被告方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经庭上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附入卷内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应适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适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和相关证据,应当确定原告在未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原告对被告刘培玉负有债权。因原告债权没有实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从合同的定金数额及支付方式上分析,原告承认其没实际支付该定金,该定金系属用债权冲抵,而被告仍为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条的这一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属当事人在债务清偿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本案的法律关系因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转变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被告方否认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关系,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其庭审自述系自愿签订合同,亦未对其出具收条、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进行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方理应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方在当庭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后,原告变更主张为要求被告方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该项请求系属与被告方解除合同的诉请,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方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现被告方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选择被告方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方辩称其在签订合同当日并未收取定金,但该定金系由原告债权实现,应视为原告支付被告方的定金。虽原、被告约定涉诉房屋定金270,000元,且被告方出具了收条,但依据相关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故本案的定金应以220,000元为限,故被告方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40,000元。关于超出定金部分的50,000元,被告方应作为房款一并返还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田吉强与被告刘培玉、李兰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刘培玉、李兰返还原告田吉强购房款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刘培玉、李兰双倍返还原告田吉强定金44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4元,由被告刘培玉、李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