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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4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764号原告何某某,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林旭锋,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甲,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汪阳,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系被告父亲),男,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辋川镇辋川村桂林街**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出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旭锋、被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阳、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多次受伤,原告因此屡次报警。2013年2月22日被告又无端对原告实施暴力,导致原告胎死腹中,最终流产。原告为了家庭多次给被告机会,被告也多次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殴打原告,但仍然不思悔改。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于2015年2月16日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鉴于被告有暴力行为,婚生子由其抚养,不利于婚生子的成长,故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债务,有共同财产即位于惠安县辋川镇华总财富广场A3#(房产权证惠辋2011第00475号),因被告对被告实施暴力行为,属于过错方,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上述共同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任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惠安县辋川镇华总财富广场A3#(房产权证惠辋2011第00475号)店面一间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四、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任某甲辩称,双方相处近一年的时间,经过相互充分的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更是疼爱有加,努力积极挣钱维持家庭经济,并主动承担各项家务,并没有存在原告所诉称的性格各异,实施家庭暴力等恶习。原告诉称胎死腹中系捏造事实,实际系原告自已不小心导致流产,被告知道后,及时陪原告到医院检查,并悉心照顾。保证书系被告有写,但那是双方发生意见分歧后,被告为了退让原告,避免夫妻吵架,缓解夫妻关系,按原告的意思所写,两份保证书其实系同一份,一份是草稿,时间是原告自添上去的。由于近几年经济不景气,被告的收入下降,导致了原告父母开始嫌弃被告,原告只是一时听信父母之言才离家,。原告离家后,被告及家人也很努力与原告父母在沟通协调,并多次支原告家搬请。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丙。近年来,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产生纠纷。诉讼中,被告能积极争取和,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劝合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性格差异且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彼此真诚相待、相互扶助,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出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泽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