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徐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705号原��:徐某。被告:袁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袁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被告袁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1994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6月18日生育一子袁小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10年7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到湖南长沙做电器生意,2012年春节前不见人回来,原告到处打听,找了相关关系,也没有找到被告的人,电话也不通,至今没有任何消息。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子证明及婚生子身份证、沙市区某街办荆江亭社区居委会及解放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0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4、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有房屋一套。被告袁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徐某提交的上列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1994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6月18日生育一子袁小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10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原告陈述自2012年后一直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2015年5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三年有余,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袁小某已年满18周岁,对其抚养权依法不予处理。因被告未到庭,故对原、被告的财产、债权、债务应依法另案处理。原、被告共有的房屋暂由原告徐某居住使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文英审判员 苏江峰审判员 李德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