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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学平与余兵、易昌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平,余兵,易昌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刘学平,余兵,易昌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刘学平,余兵,易昌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刘学平,余兵,易昌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791号原告刘学平,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兵,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易昌明,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邵福宽,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汪棚乡大塘村学校组,身份证号码:413026195512182115,系易昌明岳父(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道**号。负责人:胡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学平诉被告余兵、易昌明、人民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任华、被告余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道成、被告易昌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邵福宽、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冯应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平诉称,2014年10月8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豫S×××××三轮摩托车沿204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县丰港乡冯棚村路段时,为躲避路上晾晒粮食,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余兵驾驶豫S×××××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余兵负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护理、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29615.11元,其中余兵垫付13200元。被告余兵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受伤后,余兵垫付15270元、要求合并审理。因交通事故导致余兵车辆损失4950元,要求原告赔偿。余兵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的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余兵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易昌明辩称,余兵驾驶的车辆原系易昌明的,出事时车辆已转让。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辩称,核定本案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单及事故发生的情况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法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豫S×××××号轻型货车原所有人系被告易昌明,后几经转让,现该车所有人为被告余兵,但未办车辆过户手续。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余兵为该车在人民财保信阳公司投了交强险。2014年10月8日9时许,刘学平驾驶豫S×××××三轮摩托车沿204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固始县××××村路段,行驶中躲避路上晾晒粮食,与相对方向行驶由余兵驾驶的豫S×××××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学平受伤。固始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刘学平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余兵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刘学平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固始县信合医院,2014年11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0526元,加之购买药品5708元,医疗费共计96234元,其中余兵垫付132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因家庭困难出院后在蓼城办事处东大店社区卫生室治疗花费5035元,但无正规医疗费报销单据,处方笺不规范,不真实,对此被告方提出质疑。经诊断刘学平伤情为:1、多发性骨折;2、肝爆裂伤;3、外伤性脾破裂;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脾切除术等。2015年4月29日,经信阳天正法医鉴定所鉴定刘学平因交通事故致脾切除符合八级伤残;致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致肝爆裂伤修补手术符合十级伤残;致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同日,信阳天正法医鉴定所鉴定刘学平因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期限为300日,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2015年5月25日,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对刘学平取出内固定物,进行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住院约需15天,在一般不出现感染等意外情况下,需花费费用7716.00元。三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原告刘学平提出事故时驾驶车辆受损,价值为5494元,并提供购买该三轮车的发票等相关证据作为印证,但当庭未提供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的相关证据,对此被告方提出质疑。保险公司质证刘学平车辆受损是事实,公司只承担2000元的物质损失。刘学平父亲去世,母亲焦兰英,出生于1938年7月15日,77周岁,其兄妹四个,刘学平与妻子何会生育子女三人,均已成家,户籍在固始县××××村。庭审中提出其租住蓼城办事处东大店社区居民程世清房子,并提供署名为程世清的书面材料一份。刘学平所在的村委会证实刘学平长期在家务农,母亲焦兰英只由刘学平一人赡养。刘学平要求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此,被告方提出质疑,刘学平户籍为农村,其出具的租房证明不能证实刘学平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且所在村委会证实刘学平长期在家务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刘学平兄妹四人,按法律规定,其母亲应由四个子女共同赡养。刘学平庭审出示交通费票据数额为5336元,经质证部分票据缺乏正规的票据,也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被告余兵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提出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伤,并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4950元,要求与刘学平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方对刘学平的鉴定提出质疑,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现刘学平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治疗机构出示的票据及其伤残评定为据,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9615.1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治疗机构相关资料和票据、鉴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余兵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自己的轻型货车与刘学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学平受伤,固始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余兵驾驶的豫S×××××号轻型货车原系易昌明所有,几经转让后现受让人为余兵,虽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受让人和刘学平承担,易昌明不承担民事责任。余兵的豫S×××××号轻型货车已于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在人民财保信阳公司投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队确认余兵承担次要责任,刘学平承担主要责任,故刘学平要求人民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依法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刘学平和余兵按照责任比例6:4承担赔偿责任,余兵垫付的13200元,除其应承担赔偿的数额外,刘学平应返还余款。刘学平因治伤在固始县信合医院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90526元,购买药物花费5708元,共计96234元,二次手术尚需花费7716元,合计103950元,有医院出示的收费票据和住院资料,二次手术评估资料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医疗费用应由人民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93950元,由余兵和刘学平按责任比例4:6承担;即余兵承担37580元,刘学平承担56370元。刘学平庭审出示的在当地卫生室治疗花费5035元处方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方提出质疑,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方对刘学平鉴定有异议,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应确认刘学平鉴定为有效鉴定。刘学平系农村户口,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认定,被告方提出质疑,其在庭审中未举出可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的充分证据,故对刘学平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当地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0元/年计算,其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三个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年×20年×(30%+2%+2%+2%)=67796元;刘学平误工期限为300天,二次手术误工15天,共计315天,标准参照农村牧、渔行业25402元/年,计算为22050元;刘学平的护理期限为120天,二次手术需15天,共计135天,标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为10800元;刘学平主张的营养费应计算为90天,加二次手术住院15天,共计105天,每天20元,计2100元;刘学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两次住院实际天数即47天+15天,每天30元,计1860元;刘学平母亲焦兰英,现已77周岁,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被扶养期限为5年,其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刘学平和其他三个子女共同承担,即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6438.12元/年×5年×36%÷4=2897元;刘学平因伤多处残疾,其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人就医地点和居住的距离需要,考虑为4000元比较符合实际;刘学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8000元,考虑到其受伤多处残疾,对照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数额适度。刘学平主张车辆损失5494元,因其受损车辆未进行定损,损失数额不确定,考虑到其车辆确实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损,保险公司亦认可2000元,本院依法认定财产损失为2000元。刘学平因伤残鉴定花1800元,按照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刘学平承担60%,即1080元,余兵承担40%,即720元。余兵庭审中提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其车辆受损,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4950元,要求按责任比例由刘学平与其本人共同承担,按照责任比例,本院确认刘学平承担60%,即2970元,余兵承担40%,即1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学平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残应得的赔偿款分别为:1、医药费10000元;2、误工费22050元;3、护理费10800元;4、营养费2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残疾赔偿金6779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897元;8、精神抚慰金18000元;9、交通费4000元;10、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十项合计14150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122000元。二、刘学平因伤残应得的赔偿款剩余的为:1、医药费93950元;2、鉴定费1800元;3、其它项剩余赔偿款19503元。以上三项合计115253元,由刘学平本人承担60%,即69152元;余兵承担40%,即46101元。三、余兵车辆损失费4950元,由刘学平承担60%,即2970元,余兵承担40%,即1980元。四、由刘学平返还给余兵垫付款13200元。五、被告易昌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二、三、四项相折抵,余兵还应赔偿给刘学平各项损失费29931元。以上判决内容,原、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执行。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刘学平负担1980元,被告余兵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平审 判 员  梁光映人民陪审员  李守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