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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易要平与江西省福盛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要平,江西省福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514号原告易要平,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江西省福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熊春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丹,男,汉族,1983年1月25日生,系被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范隽姬,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要平诉被告江西省福盛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要平,被告江西省福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丹、范隽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要平诉称,原告因病离开公司,被告严重违反劳动法,未帮原告交社保十几年,原告每月仅休息两天,被告未另计加班工资。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6,000元;2、被告支付2001年3月至2014年8月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33,879.2元;3、驳回仲裁裁决第二条,原告无需返还被告人民币15,884元。被告江西省福盛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离职,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考虑员工的加班情况,发放了加班工资;另针对原告主张的驳回仲裁裁决事项,被告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法定职责,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易要平于2001年3月入职原告江西省福盛物流有限公司,相继担任出纳、经理、副总经理等职务。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了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2年4月1日至2004年4月1日;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签订于2013年10月1日,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2014年6月22日,原告以个人原因,身体不适合办公为由,书面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并于2014年8月1日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从被告处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并没有在社保机构为原告办理养老及医疗保险手续。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包含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加班工资、工龄工资、养老金、医疗费等项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依法申请了仲裁,请求:1、被告补交2001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6,000元;3、被告支付2013年度业务提成人民币6500元;4、被告支付2001年3月至2014年8月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33,879.2元。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反请求:原告返还自入职以来被告给予的五险一金补贴人民币52,390元。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5)第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江西省福盛物流有限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国家规定比例为原告易要平补缴2001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原告易要平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江西省福盛物流有限公司社保补贴人民币15,884元;同时驳回了原告与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洪劳人仲案字(2015)第21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工资单、劳动合同书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也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见,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费用及不予返还社保补贴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系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离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及具体的加班时间,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要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易要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玉好人民陪审员  刘香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熊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