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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郑从伟与徐志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从伟,徐志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44号原告郑从伟。委托代理人黄发林、张永昭,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薛柏。委托代理人卢荣,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发林、被告徐志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徐志宏、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301元(包括原告医疗费3041元、维修费6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上述款项,余额部分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志宏辩称,被告徐志宏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并非逃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二、因被告徐志宏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并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徐志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拒绝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不合理。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后的医疗费用,对超出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不合理。对于车辆损失,因没有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行评估定损,对原告单方委托的修理方的定价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首先,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且根据医嘱无需住院治疗,事实上原告也并未住院治疗,仅是在2015年5月24日、5月26日、5月27日、5月28日、5月30日、6月4日进行了6次门诊治疗。故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仅为6天。其次,对原告提交的短期休息证明书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较轻,所需休息时间较短,这一点从开具的是“短期”休息证明书可以看出。短期休息证明书明显有违常理,相互矛盾。原告共门诊6次,按照常理,开具短期休息证明书的时间应当为门诊就诊时间,然而原告提交的短期休息证明书的开具日期除了第一次外均与门诊时间不一致,与门诊时间自相矛盾,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短期休息证明书不予认可。再次,对原告主张的8000元/月的工资存疑,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且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劳动合同主观性太强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能显示支付方的名称,性质也难以确认,不宜认定为工资。但是鉴于原告确有劳动能力,若法院调查核实原告确有误工,可以参照适用2015年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4、原告主张就诊期间、陈叶君及女儿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不合理。首先,对于陈叶君及女儿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该费用产生的主体系陈叶君及女儿,陈叶君与女儿非本案的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请的权利,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其次,对于原告就诊期间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非紧急、抢救性质的病情,乘坐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即可。对原告在2015年5月24日、5月26日、5月27日、5月28日、5月30日、6月4日进行了6次门诊治疗而乘坐出租车所支出的交通费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本次事故中原告的伤情较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不足。6.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徐志宏驾驶皖H/X88**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105国道2597KM+6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搭乘陈叶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叶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4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志宏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未让在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原告及陈叶君在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故认定被告徐志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陈叶君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5月24日、5月26日、5月27日、5月28日、5月30日、6月4日在顺德区伦教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3041元。原告提供了4份号码相连的《短期休息证明书》(开具日期分别为:2015年5月24日、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7日、2015年6月14日),证明书中记载的休息时间至2015年6月20日。原告受伤前在佛山市顺德区铭都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420.75元。原告提供了4份工资签收条,证实原告已收取用人单位支付的2015年2月至5月工资。被告徐志宏为皖H/X8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18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18时止。本案中,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4853.2元(计算详见附表)。原告损失的相应项目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另查,本院另外确认事故中另一伤者陈叶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95.8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被告徐志宏存在逃逸的违法行为,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853.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4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712.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853.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付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故被告徐志宏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郑从伟支付赔偿款4853.2元;二、驳回原告郑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76元(已减半),由原告郑从伟元负担138.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彭 雅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徐志宏、保险公司及第三人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041元3041元被告徐志宏: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按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后赔付。依原告主张。二误工费1712.2元8000元被告徐志宏: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医嘱建议原告休息至2015年6月20日,但被告保险公司对休息时间有异议,结合原告的病情并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中10.1.1条“皮肤擦、挫伤休息日为15天”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天。另因原告已收取2015年5月份工资,故误工损失天数应为8天(2015年6月1日至6月8日),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712.2元(6420.75元/30天×8天)。三交通费100元660元被告徐志宏: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合理,应按就诊次数及使用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陈叶君、女儿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与原告因事故就诊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因就诊治疗所需而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四维修费0元600元被告徐志宏: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缺乏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佐证,不予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支出的维修费与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徐志宏、保险公司及第三人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五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10000元被告徐志宏: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缺乏依据。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赔偿项目合计4853.2元第6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