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被告人王某曾因嫖娼,于2003年3月1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处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7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菁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先后2次在如皋市城北街道花园桥村16组13号被害人杨某家,采取溜门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00元及依波牌手表、黄金手链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9356元,款物合计人民币9656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在如皋市城北街道花园桥村16组13号被害人杨某家,采取乘隙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杨某依波牌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2250元。2、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6月份的一天,在如皋市城北街道花园桥村16组13号被害人杨某家,采取溜门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00元及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1枚、铂金项链1条、鹰图银元1枚、银白色戒指1枚、玉镯1个,物资价值人民币7106元,款物合计人民币740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全部赃款赃物,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薛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韩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薛某的收条,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黄金手链等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海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已折价退赔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三月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秀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海珊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