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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1739号原告侯某某,男,1958年2月28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营口市。委托代理人关月,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月,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秋天,原、被告双方合伙做苗木生意。双方于2014年6月结帐,被告需给付原告利润5万元整,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在最多50天给付原告该款项。直到现在,被告都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7950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2013年原告和我说想买点葡萄苗,我能收多少,原告能给我卖多少,后来原告给我打了10万元钱,当时每株康贝尔扦插苗是5角钱,我就给原告收了20万株。收完后在11月末我就用沙子把���埋在我的空地,进行防寒过冬。开春后,也是我把苗陆续卖了,凑够了10万元钱,我就给原告打过去了,剩下的苗我继续卖。在苗快冒芽、放不住的时候,一抚顺客户要康贝尔苗,当时我在外地,工人把苗装错了,将康贝尔装成了康可。后因此事我与抚顺客户达成赔偿协议,给付对方现金45000元,并于秋后补给康贝尔苗15000株。我给原告打欠条是因为抚顺苗出现问题,账没清,所有帐目没有算,当时只能给原告打条证明有这50000元的存在。我不欠原告现金或货款,是账目不清。现我要求将买苗、卖苗的相关费用包括小工钱、装卸费、运输费予以扣除,且赔偿抚顺客商的钱应由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常用名为侯大林。2013年秋,原告侯某某出资10万元给被告王某某,由王某某负责收购葡萄苗,并由被告负责仓储及运输,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润分配,且未签定���面协议。同年11月,被告王某某收购20万株康贝尔葡萄苗,每株收购价5角钱。收购后,被告王某某对葡萄苗进行了仓储及过冬防寒处理。2014年春,被告王某某陆续将收购来的康贝尔葡萄苗售出。2014年5月,被告将原告投资款10万元返还给原告侯某某。2014年6月19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面载明“凌海市三台子镇四方台村,王某某欠侯大林伍万园正,在一个月到50天给侯大哥,2014年6月19日,王某某”。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79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万元的事实;2、证人徐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写欠条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赔偿协议、刘某、王某证明及证人金某某出庭证言,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依约定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对在经营葡萄苗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被告作为欠款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被告做为债务人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期间的利息795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给原告打欠条是因为当时账目不清,打条只是证明有50000元存在这一反驳观点,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人工费、装卸费、运输费一节,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给付其因装货错误导致的赔偿款45000元,因该赔偿系因购买康可葡萄苗发生错误导致的,而本案原、被告间均表示其收购的系康贝尔葡萄苗,故该赔偿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侯某某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侯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龄代理审判员  陈 妍人民陪审员  张志学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杜文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