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房均亮、周立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均亮,周立军,赵建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523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林,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房均亮。被告:周立军。被告:赵建臣。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均亮、周立军、赵建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均亮、周立军、赵建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房均亮、周立军、赵建臣于2013年8月2日与原告签订2013年第03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房均亮于2014年8月19日从原告借款24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8月1日到期、被告周立军于2014年8月23日从原告借款25万元,于2015年8月1日到期,被告赵建臣于2014年8月18日从原告借款25万元,于2015年8月1日到期,上述借款现均已到期,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提前解除双方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74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周立军、赵建臣均口头辩称: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属实,借款属实,互相担保属实。被告房均亮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房均亮、周立军、赵建臣于2013年8月3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昌农)个高保借字(2013)第031号。合同约定,房均亮、周立军、赵建臣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人周立军授信额度为25万元,房均亮授信额度为24万元,赵建臣授信额度为25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有义务按期偿还本息。被告赵建臣于2014年8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被告赵建臣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其上载明“借款人”为赵建臣,借款合同号为2013-031,贷款金额共计25万元,借款利率为9.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日。存款账号为90xxxxxxxx。被告赵建臣在该凭证上签字摁手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赵建臣在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耳堡支行9xxxxxxxxxx活期账户存入借款资金25万元。被告赵建臣该笔借款于2014年12月21日欠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立即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的约定,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赵建臣至今尚欠原告25万元本金及自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房均亮于2014年8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24万元,被告房均亮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其上载明“借款人”为房均亮,借款合同号为2013-031,贷款金额共计24万元,借款利率为9.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日。存款账号为907071510010100189185。被告房均亮在该凭证上签字摁手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房均亮在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耳堡支行9xxxxxxx活期账户存入借款资金24万元。被告房均亮该笔借款于2014年12月21日欠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房均亮至今尚欠原告24万元本金及自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周立军于2014年8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被告周立军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其上载明“借款人”为周立军,借款合同号为2013-031,贷款金额共计25万元,借款利率为9.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1日。存款账号为90xxxxx。被告周立军在该凭证上签字摁手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周立军在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耳堡支行90xxxxxx活期账户存入借款资金25万元。被告周立军该笔借款于2014年12月21日欠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周立军至今尚欠原告25万元本金及自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三份、三被告在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耳堡支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细各一份、被告周立军、赵建臣、房均亮之女房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均亮、周立军、赵建臣订立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应予采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房均亮、周立军、赵建臣分别向原告借款24万元、25万元、25万元,该三笔借款均符合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贷款人分别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故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但三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起诉被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合同约定。而且,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因上述借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到期,原告关于解除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之诉讼请求已无必要,且双方之间对解除借款合同之情形并无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之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作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共同订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均亮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立军、赵建臣对上述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立军、赵建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均亮追偿。三、被告周立军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房均亮、赵建臣对上述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房均亮、赵建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立军追偿。五、被告赵建臣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房均亮、周立军对上述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房均亮、周立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建臣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2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代理审判员 辛光博人民陪审员 代汝铸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马鲁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