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二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史勇诉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勇,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1444号原告史勇,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保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安州,院长。委托代理人千智永、张鹏,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勇诉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保平,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至2月5日期间,原告因病在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的1月22日凌晨两点左右,原告随身携带的车钥匙及现金在病房内被盗,随后,原告停放在被告停车场内的长城牌哈佛H6机动车也被盗。事发后,原告于1月22日报案,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当日受理案件后查明:原告的车钥匙及现金在原告所住的双人病房内被盗,被盗时病房门反锁,原告与同病房的另一病人均在睡觉。小偷盗走车钥匙后到停车场将原告的车辆开走,小偷驾驶车辆离开停车场时被看管车辆的保安拦下,保安要求其出示停车卡,小偷称停车卡丢失,停车场保安遂要求小偷交纳15元停车费,收取费用后在未对小偷及车辆作任何信息登记的情况下将车辆放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全额赔偿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187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将被告院内财物、车辆、安全保障、管护工作交予河南力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自己不是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至2月5日期间在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处住院,共住院31天。原告有长城牌哈佛H6旅行车一辆,车牌号豫A6UT**,车辆识别代码LGWEF4A52EF024477,发动机号1405513273。该车辆钥匙于2015年1月22日在原告病房内被盗。盗窃者用车钥匙找到了该车辆,盗窃者驾驶车辆离开停车场时被看管车辆的保安拦下,盗窃者在交纳15元停车费后离开,保安未对盗窃者及车辆作任何信息登记。车辆被盗后原告向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报案,并于2015年1月23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该车辆暂未追回。另查明,涉案车辆购于2014年2月23日,车辆价格106837.61元,增值税税额18162.39元,车辆购置税10683.00元,机动车辆保险费4971.7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122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病在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处住院,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妥善看管原告停于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停车场内的车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医疗服务合同的被告的附随义务,被告未能妥善看管致使原告车辆丢失,应对原告车辆的丢失负主要责任,同时原告没有妥善保管自己的车钥匙,致使车辆被盗,也应负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原告自行承担20%。涉案车辆带税价格为135683元,扣除车自身的贬值10%,其剩余价值为122114.7元;涉案车辆共交纳保险费6196.74元,已使用11个月,剩余价值为516元,以上共计122630.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98104.6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该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与河南力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已将被告院内财物、车辆、安全保障、管护工作交予河南力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自己不是适格被告。本案审理的是原告史勇与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损失并无不妥,故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勇损失98104.6元。二、驳回原告史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原告史勇负担628元,由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2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延恒人民陪审员 周彦华人民陪审员 弓爱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国栋-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