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红旗与被告苗静霞、李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880号原告刘红旗,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被告苗静霞,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被告李小伟,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原告刘红旗诉被告苗静霞、李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8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静霞、李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5日,苗静霞因资金周转在李小伟的担保下借原告3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后2014年4月7日还10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归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3月5日借据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苗静霞向其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李小伟承担担保责任。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调取的审查处理表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5日,被告苗静霞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逾期每日加收5‰违约金并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借据一式两份。借款人:苗静霞。身份证号:410881198204221548,出借人:刘红旗,身份证号:410881196802262578,2014年3月5日,3月7日还款。”同日,刘晓伟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郑重承诺,自愿为借款人苗静霞提供担保,金额叁万元,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愿承担相关连带责任。承诺人签名:李小伟,2014年3月5日,3月7日还款。”2014年4月7日被告苗静霞归还原告10000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7日,其余本息至今未归还原告。另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苗静霞借原告2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苗静霞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苗静霞偿还2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明确约定“逾期每日加收5‰违约金”,该违约金等同于利息,但该约定超过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依据借据载明3月7日还款及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7日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苗静霞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4月8日开始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因原、被告约定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保证期限应为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李小伟的担保期限已过,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及刘小伟作为担保人签名的事实,本案中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小伟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静霞、李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红旗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4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苗静霞、李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晶晶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人民陪审员 崔作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乔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