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9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石×与张×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张×,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9412号原告石×,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远,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澍阳。被告张×,女,1997年1月21日出生。被告李×,女,1945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远方,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士军,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与被告张×、李×(以下均称姓名)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玉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远、袁澍阳,张×,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远方、唐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诉称:李×与张A系夫妻关系,张B系二人之子。1995年12月8日,张B与石×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张A于2004年1月3日死亡;张B于2012年7月14日死亡。2001年,石×与张B按照房改政策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2011年张B与石×、张×、李×、张C(张B之妹)共同签署一份《遗言》,确认张B将X号房屋赠与给石×和张×,若按过户办理则产权人归石×所有。现石×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X号房屋中张B所有的份额由石×继承。张×辩称:张×同意石×的诉讼请求。李×辩称:X号房屋是石×和张B的夫妻共同财产,张B在《遗言》中处分了属于石×的部分财产,其处分行为应属无效。《遗言》的主文部分是石×书写的,且张B的妹妹张C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不应在《遗言》上签字,《遗言》不符合遗嘱的法定要件。签署《遗言》时张B即将离世,如果李×不签字张B就闭不上眼,李×签字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不同意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与张A系夫妻关系,张B系二人之子。石×与张B于1995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张A于2004年1月3日死亡。张B于2012年7月14日死亡。X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张B。2012年6月15日,张B、石×、李×、张C、张×共同签署了一份《遗言》,载明:本人张B,现有X号住房一套,本人为该房产产权人,本人死后自愿将此套房产赠与妻子石×和女儿张×所有,若按过户办理则产权人归妻子石×所有,其他人不得干预。该份《遗言》的主文部分由石×书写,张B本人亲笔签字,石×以妻子的身份、李×以母亲的身份、张C以妹妹的身份、张×以女儿的身份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庭审过程中张×明确表示,其同意X号房屋归石×所有。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提供了一份李Y为其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李×曾于2011年11月替张B向其借款10万元用于看病,现李×已经替张B偿还了6万元,剩余4万元尚未偿还。石×认为,10万元应作为张B的债务,从遗产中扣除。张×否认存在此笔债务。李×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此笔债务的存在。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独生子女证、书面证言、房屋所有权证、《遗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X号房屋系张B、石×夫妇的共有财产,双方各自拥有50%的份额,双方对各自拥有的份额享有处分权。张B去世前曾签署《遗言》,确认该房屋归石×所有。虽然该《遗言》的主文部分为石×代为书写,但张B本人和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签字表示同意,该《遗言》的内容属张B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以其在《遗言》上签字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否认《遗言》的效力,但其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且张B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个人所有财产,无须征得李×的同意,李×的此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B确认X号房屋归石×所有,并未侵害石×作为其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石×对此亦无异议,李×以《遗言》处分了石×对X号房屋的所有权为由主张《遗言》无效,本院不予采信。李×提供的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曾代张B向李Y借款10万元的事实,其在本案中主张将此笔借款从遗产中扣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这不影响债权人持有效债权凭证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张B所有的份额由原告石×继承。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玉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XX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