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3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490号原告王××,农民。被告周××,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志营,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11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14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子。××××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认识后到结婚登记前,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偶有矛盾。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私心严重,不孝顺原告父母。2015年4月份,因原告家庭分家问题,双方产生矛盾,被告自己搬走至蓟县租房居住。分居后,原告也曾努力挽回双方感情,但被告做法已经让原告彻底寒心。2015年6月,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相处多年并生育孩子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好。被告与原告相识是在2011年,当时原告所在村并没有拆迁迹象,双方是基于感情因素才走到一起的。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是受到其家人教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真心悔改,被告一定会努力与原告和好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4月14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子。××××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佳,偶有矛盾。2015年4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离家搬至蓟县租房居住。2015年6月,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又共同生育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生活当中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充分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子女感受,争取早日和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余贵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