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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曾平”,冒名“李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7月29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牌号为赣G×××××的小型轿车,沿镇海区镇骆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镇骆路借邑港处,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吹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执勤报告、归案经过、现场及抽血照片,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