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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宗志与黄新法、高金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宗志,黄新法,高金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201号申请执行人:李宗志,武汉市洪山区建华商贸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谭兴锐,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新法。被执行人:高金枝(系被告黄新法的妻子)。李宗志与黄新法、高金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东湖��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宗志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新法、高金枝:1、支付货款本金20500元及利息;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的利息;3、支付诉讼费1034元;4、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新法、高金枝未查找到其经常居住地,现下落不明,名下没有登记的房产及车辆信息,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本院已作出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黄新法银行存款4437元。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通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且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新法、高金枝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对已执行的款项4437元发还申请执行人李宗志,对未执行的款项17097元及利息待发现被执行人黄新法、高金枝有财��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李宗志可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未执行的款项17097元及利息待发现被执行人黄新法、高金枝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李宗志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福生代理审判员  余 杰代理审判员  郝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