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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一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屈玉引与西安市莲湖区枣园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玉引,西安市莲湖区枣园法律服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一初字第00001号原告屈玉引,女,1956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军,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莲湖区枣园法律服务所,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柴家十字*号。负责人胡晗,该所主任。原告屈玉引与被告西安市莲湖区枣园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枣园法律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玉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枣园法律服务所的负责人胡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玉引诉称,其因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新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海通证券公司)存款纠纷一案,与被告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由被告代理原告诉讼,约定胜诉后款项执行到位原告给被告5%的代理费。原、被告在代理合同上签字,合同生效。原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后原告将其精神分裂症治愈的诊断证明交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张建文法官,声明本人参加诉讼,并以邮寄特快专递形式撤销与被告的代理合同关系。2011年12月13日,被告在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领取(2009)新民初字第3338号民事裁定书,造成原告的110万元本金、利息66万元的,共176万元的损失难以要回。现原告认为被告无律师执照,侵犯了其知情权,领取民事裁定书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10万元存款及66万元利息损失;2、被告侵犯原告知情权应承担责任;3、解除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被告枣园法律所辩称,2009年10月10日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姚彪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指定该所主任胡晗作为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积极履行代理义务,出庭两次,并多次到街办、政府、省高院等处协调案件。在代理期间原告未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关系。2011年12月13日,法院宣判时原告拒绝领取裁判文书,被告领取该文书。现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依约履行完毕,无须解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原告监护人姚彪代理原告将海通证券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清偿借款。2009年10月10日,原告及其监护人姚彪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代理此案,代理期限至一审终结,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调查、调解、出庭、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领取法律文书。被告指派胡晗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屈玉引、姚彪均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签字。后被告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递交了代理合同及通知函,依约代理案件诉讼。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宣判,原告代理人胡晗代原告签收(2009)新民初字第333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拒绝领取。另查,被告系经西安市司法局批准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1、屈玉引、姚志明二人存在海通证券三个账户(19092、22275、30494)664万元存款,该存款数字日期和海通证券紧张日期、数字是否一致;2、664万元存款数字是否和海通证券进账和取出账户数字和海通证券流水账数字是否一致;3、有多少存款数字和海通证券进账、取账、流水账是否一致进行审计。经本院委托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0月28日北京国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国研专审字(2014)第189号《屈玉引、姚志明在海通证券有限公司西安交易营业部资金变动情况的审查报告》,该审计报告结论为:“至此,根据以上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我们认为屈玉引和姚志明在西安海通证券公司开立的三个账号(19092、22275、30494)自1998年11月24日至2006年共计存入664万元人民币,共计转出661万元人民币。该两项数字以海通证券公司提供的流水单,进账日期、转出日期一致。”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通知函、(2009)新民初字第3338号民事裁定书、(2009)新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2010)西民四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国研专审字(2014)第189号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法律服务事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在行使代理权限过程中有无过错包括是否超越代理权的问题。被告在签订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后,指定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过错,至于被告领取法院裁定书是履行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未代理超越权限,且原告案件的败诉结果也非被告领取裁判文书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系依法成立的法律服务机构,指定的诉讼代理人是否具备律师身份与原告知情权无关。该委托代理合同因代理的诉讼案件已经一审终结而履行完毕,已无解除之必要,故对于原告知情权及解除合同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屈玉引要求被告西安市莲湖区枣园法律服务所承担返还本金110万元及利息66万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屈玉引要求被告西安市莲湖区枣园法律服务所承担侵害其知情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屈玉引要求解除2009年10月10日与被告西安市莲湖区枣园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鉴定费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根平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代理审判员  岳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任曼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