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朱某、郝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郝某,孙某,赵某,李某,于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山东省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营销总监。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景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春刚、武俊亮,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某,星凯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经理。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时子利,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山东省星凯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员。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景县看守所。辩护人袁晓晖,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山东省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景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冬善,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白秋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山东长河豪门集团房地产事业部、营销部员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房瑞坚,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山东省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景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庆海、马灵美,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字(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郝某、孙某、赵某、李某、于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助理检察员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刘春刚、武俊亮,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时子利,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袁某2,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郭冬善、白秋生,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房瑞坚,于某及其辩护人郭庆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上旬,被告人朱某在网络上订购“伪基站”设备一台,后交由被告人郝某用于做宣传使用,郝某将“伪基站”交给被告人孙某调试并让孙某教给宣传人员使用。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孙某教给被告人赵某使用“伪基站”,后由被告人于某驾驶汽车带着赵某和“伪基站”在衡水市故城县群发短信;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于某驾驶汽车带着被告人赵某和“伪基站”在山东武城县和夏津县群发短信;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孙某教给被告人李某使用“伪基站”,后由被告人于某驾驶汽车带着被告人李某和“伪基站”在衡水市景县群发短信。上述被告人共计发送短信464919条。据此,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朱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朱某有投案自首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应当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本案发生于2014年3月14日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不属司法解释,对本案无溯及力。被告人郝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主观犯意较小,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本案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孙某有投案自首情节,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直良好,建议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赵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没有异议,但认定赵某犯罪事实的证据并不充分;赵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赵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李某没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主观故意,也不具备该罪的客观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指控于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如果构成犯罪,于某也应为从犯,其行为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应予以缓刑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间,被告人朱某在网络上购买“伪基站”设备一台用于发送德州星凯国际广场耀世封顶仪式销售宣传广告,然后交由其下属被告人郝某安排人员使用,郝某将“伪基站”设备又交予被告人孙某安装调试并让孙某教给宣传人员使用。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孙某教给被告人赵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后由被告人于某驾驶汽车带着赵某携带一套“伪基站”设备到河北省故城县群发短信;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于某驾驶汽车带着被告人赵某和“伪基站”设备到山东省武城县和夏津县群发短信;同年12月20日,孙某教给被告人李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后由被告人于某驾驶汽车带着李某携带该“伪基站”设备到河北省景县群发广告短信。经检测该“伪基站”设备发射频率为935MHZ-960MHZ。该发射频率占用了移动、联通通信的信道,共计发送广告短信40余万条,中断了一定范围的有关移动电话的正常通信联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某、郝某、孙某、赵某、李某、于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白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伪基站”设备及电瓶照片。(4)、衡水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报告。(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景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景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6)、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7)、扣押电脑的截图,现场演示伪基站具体工作情况,证实伪基站所发送的信息。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六被告人均无异议。各辩护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该报告中载明了设备的发射频率和发射功率,并无法证明其行为阻断了公共移动通信网络无线电信号,更无法证明阻断公共移动通信网络无线电信号的时间;该报告中没有检测人员签字,只有批准人的签名,审核人员的签名是打印,该检验报告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的异议。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该报告只能证明频率和功率,是否发送,发送成功与否没有结论,该检测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异议。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该报告只是对频率的检测,没有对是否属于伪基站的检测;该检测机构是衡水市无线电监测站是否有检测资质、检测人员是否有资质,报告中都没有说明,该报告不具有证明力的异议。其他辩护人没有异议。对证据(5),于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证明中说有多少人受到干扰,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的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这两份证明是移动、联通自己给自己出具的证明,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的异议。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该两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纳。本罪要求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对公用电信网通讯造成严重障碍,并有具体的数据标准,这两份证明无具体数据,不能证实其受到了干扰及损害,更证明不了造成了通讯的严重障碍的异议。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提出这两份证明缺少客观真实性,没有证明力的异议。孙某的辩护人提出“伪基站”一是影响用户的正常通信,二是影响通信公司的业务收入,受害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相关的鉴定结论作为佐证的异议。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了没有证据证明影响了公共安全,对该两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6),各辩护人提出了景县公安局不具备出具该情况说明的资格,应由专业机构作出说明,对该情况说明不应采纳的异议。对于证据(7),于某辩护人提出了只能证明信息已发送出去,但用户是否已收到无法证明的异议。孙某的辩护人提出了该证据属电子证据,应由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予以提取、固定的异议。关于相关辩护人对证据(4)、(5)、(6)、(7)的异议问题,经查,衡水无线电监测站具有对无线电设备发射频率、功率的监测职能,出具检测报告并无不当,该报告有批准人的签名,其他有关人员署名,应为有效,所谓“伪基站”是相对于合法基站而言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景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景县分公司受到“伪基站”信号的干扰,是受害单位,由两公司专业技术人员出具证明具有专业性、现实性,且与孙某供述的,当时是调试完成并测试发送信息成功后,才教给李某、赵某等人相印证,该两证明具备证据属性。景县公安局作为办案单位,根据衡水市无线电监测站的检测报告和中国移动、联通公司对发射频段出具的证明,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所作的情况说明,并非自行得来。“伪基站”设备中操作界面截图,为原始证据,无证据证明人为改动。相关辩护人对该证据所提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辩护人关于证据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景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各一份、户籍证明六份,证实六被告人身份及到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郝某、孙某、赵某、李某、于某违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强行向不特定的手机用户发送广告短信,破坏正常的通讯秩序,影响公民日常生活,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危害,其行为均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为其公司作销售广告宣传购买“伪基站”设备,授意并交予其下属使用,是犯意的提起者,被告人郝某安排其下属实施,均系主犯,但郝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李某、孙某、赵某、于某均参与实施犯罪,但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郝某、孙某、赵某在人身活动尚未受到实际控制的情况下到案交待问题,应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于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郝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春刚提出的《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不属司法解释,对本案无溯及力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是对实践中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细化、明确和完善,应适用于本案,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行为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郝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赵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于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对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伪基站”信号发射器一个、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其他作案工具电瓶一块由检察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姜爱民审判员 乜风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徐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