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告丁绍明与被告南京鑫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绍明,南京鑫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293号原告丁绍明,男,汉族,1964年1月26日生。被告南京鑫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鑫链公司),住所地在本区盘城工业集中区盘城新街5-12号。(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吴健,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丁绍明诉被告鑫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绍明诉称,2013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提供借款计人民币6977000元,约定月息15‰。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6977000元,利息1875130元(按月息15‰计算,本金2104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5年6月29日计700920元;本金100300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5年6月29日计270810元;本金50000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6月29日计135000元;本金202000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29日计429250元;本金133000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6月29日计339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列证据:1、2013年12月8日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2020000元,年息15%,由被告法人吴建出具借据并加盖公司公章。2、2013年7月21日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2124000元,月息千分之十五,由被告法人吴建出具借据并加盖被告公章。3、2013年12月13日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30000元,月息千分之十五,由被告法人吴建出具借据并加盖被告公章。4、2013年11月16日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1003000元,月息千分之十五,由被告法人吴建出具借据并加盖被告公章。5、2013年11月22日欠条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500000元,月息千分之十五,由被告法人吴建出具借据并加盖被告公章。6、银行汇票申请书原件6份,载明2009年1月19日至2012年2月13日期间,原告6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建个人账内及被告公司汇款计505万元(以原告之妻叶桂清名及原告经营南京杰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名汇款)。7、2014年5月10日还款协议,载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公司欠原告6977000元借款,因经营损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以其公司4号厂房3456平方米抵偿欠款,由被告法人吴建出具借据并加盖被告公章。被告鑫链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977000元(其中2013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020000元、2013年7月21日借款2124000元、2013年12月13日借款1130000元、2013年11月16日借款1003000元、2013年11月22日借款500000元),均约定月息15‰。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被告用4号厂房3456平方米抵偿欠原告6977000元借款。但协议签定后,被告未能履行抵偿原告欠款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鑫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丁绍明人民币6977000元及利息1875130元(按月息15‰计算,以本金210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利息计700920元;以本金100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利息计270810元;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利息计135000元;以本金20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利息计429250元;以本金13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利息计339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756元,由原告鑫链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75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颜景蓉人民陪审员 葛 梅人民陪审员 程普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魏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