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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才兴与王怀平、龚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才兴,王怀平,龚梅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张才兴。委托代理人薛骁、周正定,江阴市陆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怀平,现下落不明。被告龚梅珍,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才兴与被告王怀平、龚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才兴的委托代理人薛骁、周正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怀平、龚梅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才兴诉称:2014年1月22日,王怀平以急需款项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其借款15万元,现借款期限早已届至,王怀平仍未还款。王怀平的债务发生于其与龚梅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人共同承担。请求法院判令:王怀平、龚梅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1.8万元(以1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2%为标准,自2014年1月22日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王怀平、龚梅珍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王怀平向张才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才兴现金15万元,2015年1月归还,利息按一分二计算。诉讼中,张才兴陈述,一分二为年利率。另查明:王怀平与龚梅珍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8年2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才兴与王怀平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债务发生于王怀平与龚梅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怀平、龚梅珍均应承担还款义务。张才兴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怀平、龚梅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张才兴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8万元,合计16.8万元。如果王怀平、龚梅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王怀平、龚梅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愈佳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万智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