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姜连春与韩晓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连春,韩晓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358号原告:姜连春。委托代理人:江佰成。被告:韩晓燕。原告姜连春诉被告韩晓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连春的委托代理人江佰成及被告韩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连春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与钦明志成立长兴利能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由于多种原因,原告将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双方为此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书等二份协议,就双方转让事项一一作了明确约定,对股权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均有明确约定。被告办理了转让工商登记手续。但被告目前尚欠17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明显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70000元及违约金1049元(按本金50000元,从2015年4月30日计算至2015年6月5日,计603元;按本金70000元,从2015年6月10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计4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晓燕辩称:原告的股权实际是转让给被告丈夫的,其系受原告欺骗才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但原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违约在先,故不同意支付股权转让费。原告姜连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方已将股份转让给被告的事实;2、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丈夫共同成立了长兴绿能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事实;3、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由原告方将股权转让被告方事实;4、股权转让协议补充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转让的细节、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韩晓燕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签字属实,但系在原告的欺骗下所签。经审查,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被告对其自身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系受原告欺骗所签,由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在受原告欺诈的情况下签字,故本院认为上述二份证据亦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被告韩晓燕为证明自己的辩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税收缴款书三份、收款收据一份及发票三份,证明被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费花去9380元的事实;2、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方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钦明志,以及被告受到原告欺骗下签订协议的事实;3、股权转让协议补充书一份,证明被告受到原告欺骗下签订协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姜连春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在长兴利能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50%股权以1500000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被告。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在长兴利能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50%股权以2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50000元,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7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余款100000元;如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部分总价款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其在长兴利能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被告,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仅于2015年6月6日支付了原告股权转让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继续签订《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书》对转让款、付款期限、违约金等合同内容重新作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既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50000元,又未在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70000元,被告对于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的100000元股权转让款已构成预期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一并支付除被告在2015年6月6日已支付的50000元外的剩余股权转让款1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书》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部分总价款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月息1分计算违约金1049元,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系受原告欺诈才在《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书》上签字及原告违约在先的抗辩,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连春股权转让款170000元,违约金1049元,合计1710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1元,减半收取1860.5元,由被告韩晓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潘雨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