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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付化龙与韩文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化龙,韩文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899号原告付化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文锋,个体工商户。原告付化龙诉被告韩文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化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到庭诉讼,被告韩文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化龙诉称,被告于2008年购买原告的红砖,并写下欠条,欠款229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承诺在2008年5月24日前先付10000元,但到期后仍未偿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2900元。被告韩文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被告韩文锋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付化龙砖钱22900元”。2008年5月14日,被告韩文锋在该欠条上又书写承诺一份,载明“韩文锋欠付化龙砖钱在5.24号前先付10000元”。随后,原告多次至被告家中索要款项,但至庭审结束前,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欠条、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债务数额,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文锋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文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化龙货款2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翼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