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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潘某某,女,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讼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0月25日生育儿子李某甲,2008年2月21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不好,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2006年年底,因被告对原告殴打导致原告产生轻生的念头,从自家平台上跳下,致右脚踝骨骨折,住封丘县骨科医院手术治疗,现在还留有两个几寸的疤痕。2015年正月初六因生气吵架,原告离开家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李某乙有原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假如法庭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甲,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孩子抚养费如何承担。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状况,以及如何承担及分割。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6月12日封丘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甲、婚生女孩李某乙的身份信息。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年初经媒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腊月初九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仪式。2005年1月11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25日生育男孩李某甲,2008年2月21日生育女孩李某乙。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三因生气吵架分居至今。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甲、婚生女孩李某乙现随原告潘某某生活。原被告双方虽然日常生活中发生一些小摩擦,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前了解充分,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并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双方虽然日常生活中发生一些小摩擦,主要是因为双方之间缺乏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且分居时间较短,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感情的建立需要多方面的因素,希望原被告之间多加沟通与交流,消除误会,相互信任,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相濡以沫,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共同担负起夫妻义务、家庭义务,其夫妻关系理应可以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永彬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鹏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