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成都市双雄食品有限公司和彭州市公安局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双雄食品有限公司,彭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双雄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何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杨,局长。委托代理人廖江,系彭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先国,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市双雄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雄公司)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8时许,双雄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军到公司时,因有人阻止其进入厂区,遂拨打110报警。彭州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派警员出警并得知是因对彭州市利安小学原校区校舍进行拆除,双方因拆迁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何军要求进入拆除现场因而发生纠纷。此时报警人何军已由彭州市天彭镇人民政府治安巡逻队员带到了繁江路派出所。后双雄公司的厂房被拆除。双雄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向彭州市公安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推毁该公司企业财产的执法主体单位的信息。彭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认为双雄公司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掌握的范围,建议其向彭州市天彭镇人民政府咨询。之后,双雄公司向成都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成都市公安局复议维持了彭州市公安局作出告知书。双雄公司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在双雄公司与拆迁方发生纠纷时,彭州市公安局依职权进行了出警处置,这是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这一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该局将承担向双雄公司公开拆迁执法主体信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双雄公司的厂房及企业财产被强制拆迁是因为与拆迁一方未达成一致的补偿合意所致。双雄公司所要获取的信息属于强制拆迁方面的信息,应向拆迁管理机关申请,而不是向公安机关申请。双雄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向彭州市公安局提出申请,该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了告知书,认为双雄公司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掌握的范围,建议其向彭州市天彭镇人民政府咨询。该告知并无不当,双雄公司要求判决撤销告知书并要求彭州市公安局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双雄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雄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双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裁定由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彭州市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第二阶段试点的公告》的规定,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一审管辖权。因此,关于上诉人双雄公司所提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双雄公司系因拆迁问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而被上诉人彭州市公安局并非拆迁工作的主管行政机关。虽然彭州市公安局在接到双雄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军报警后进行处警,但并不表明其制作或获取了双雄公司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双雄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局持有或保存了相关信息。彭州市公安局在收到申请后,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答复内容、形式、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双雄公司要求撤销告知书并要求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被上诉人彭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双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判决驳回双雄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双雄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宣 磊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法律条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