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朱明双、李光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朱明双,李光明,徐定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544号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乡共联村一组1-74。法定代表人张喜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光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卞兆荣,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明双。被告李光明。被告徐定强。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明双、李光明、徐定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于2015年7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双、李光明、徐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明双、徐定强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朱明双在原告处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沃得装载机(wd156,编号100425w)一台,被告徐定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买卖合同约定,沃得装载机(编号100425w)价款298000元,首付款59600元及担保服务费用49960元在提取设备时支付60000元,下欠首付款及担保服务费用49560元在一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2384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乙方逾期付款应向甲方支付利息,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为乙方累计两期还款……同时,乙方还应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另外,买卖合同还对担保期限、诉讼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6日,被告朱明双与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缔分社签订《机械设备按揭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38400元,采用等额分期方式分24期偿还,每月偿还12000元(自2012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执行利率按国家政策规定调整,原告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将机械设备交付给被告朱明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朱明双仅支付首付款49560元及部分银行按揭借款后便开始拖欠原告首付款及银行借款,经原告及银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到2015年4月8日,被告朱明双仍拖欠原告首付款60000元,银行借款145667.57元(原告已垫付),合计欠款205667.57元。另外,被告李光明与被告朱明双系夫妻关系,其书面承诺自愿与被告朱明双承担买受人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明双、李光明支付原告首付欠款60000元,银行垫付款145667.57元,违约金29800元,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6000元,合计241467.57元;2、被告徐定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明双、李光明、徐定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朱明双(乙方)、徐定强(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wd156型沃得装载机一台,单价298000元;乙方支付首付款109560元,其中包括代收杂费49960元(含履约保证金15000元)及运费15000元,余下设备款238400元由乙方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其中,乙方在提取设备前支付首付款60000元,其余首付款在一个月内付清;旧装载机作价60000元,冲抵新机首付款;乙方累计两次逾期还款的(指逾期支付首付款或银行贷款的合计次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未到期银行按揭贷款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还应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违约,甲方收取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作违约金处理;丙方作为担保人,对乙方的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自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作为乙方银行按揭贷款的担保人,对乙方的贷款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乙方、丙方追偿。同日,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机械设备交付给了朱明双,朱明双在《销售收货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李光明作为买受人朱明双的配偶,以买受人共有人身份在《买受人共有人意见书》上签字,确认无论共有人与买受人的身份或财产关系如何变化,共有人均愿意与买受人共同承担合同中的义务。2012年2月6日,借款人朱明双与贷款人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缔分社、保证人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按揭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38400元,采用等额还本付息,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朱明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朱明双支付了部分首付款及银行贷款,未将旧机交付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现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朱明双以现金方式支付首付欠款6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朱明双也以现金方式向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50000元,尚欠10000元首付款未支付。另查明,朱明双与李光明系夫妻关系。朱明双共欠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按揭款145627.92元,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月20日结清。同日,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了《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还查明,2015年4月13日,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朱明双、李光明、徐定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向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同日,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向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为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买受人共有人意见书》、《收货确认书》、《机械设备按揭借款合同》、《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结婚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明双、徐定强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标的物,而被告朱明双却不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首付款欠款及银行按揭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朱明双支付首付欠款、银行按揭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违约金为29800元(298000元×10%),而被告朱明双已支付的保证金15000元应当从该违约金中予以扣减,即被告朱明双应当向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14800元。关于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亦未超过行业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光明作为买受人的共有人,被告徐定强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朱明双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明双、李光明、徐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双、李光明支付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首付欠款10000元,垫付的银行贷款145627.92元,律师服务费6000元,违约金14800元,共计176427.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定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2元,减半收取2461元,由被告朱明双、李光明、徐定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素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向丹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