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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慈溪市依航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唐春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依航纺织品有限公司,唐春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713号原告慈溪市依航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炳业,系原告的业务员。被告唐春仕(别名:唐某)。原告慈溪市依航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春仕(别名: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雄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柒彩春担任记录。原告慈溪市依航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炳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春仕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依航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赊购布款,合计货款413442元。当日,被告书面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将货款付清,逾期每天按3%计算利息(违约金)。逾期后,被告没有按期付款,经原告追收,被告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3442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讨付货款违约金给原告;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实被告欠有原告货款413442元的事实。被告唐春仕不作答辩。被告唐春仕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赊购布料,合计货款413442元。被告立《欠条》1张给原告收执,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将货款付清,逾期每天按3%计算利息(违约金)给原告。逾期后,被告没有按期付款,经原告追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布款413442元,有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立下的《欠条》1张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按约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付清货款413442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春仕应清偿货款413442元给原告慈溪市依航纺织品有限公司;二、被告唐春仕应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货款违约金给原告慈溪市依航纺织品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7502元,减半收取37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春仕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梁雄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卢荣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