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平与李航,李骊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李航,李骊钢,胡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229号原告赵平,女,汉族,1964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卞晓蕊,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航,男,汉族,1985年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李骊钢,男,汉族,1960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胡建华,女,汉族,1955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赵平与被告李航、被告李骊钢、被告胡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光耀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培英、人民陪审员蒲兴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平的委托代理人卞晓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航、被告李骊钢、被告胡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平诉称,2012年11月29日,李航向赵平借款50万元。2014年9月9日,李航与赵平、李骊钢、胡建华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李航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赵平还清借款,李骊钢、胡建华为李航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李航未按约还款,赵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航偿还赵平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2、李骊钢、胡建华为李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航未答辩。被告李骊钢未答辩。被告胡建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赵平、杨洋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中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xxx),载明借款人为杨洋,出借人为农行渝中支行,抵押人为杨洋、赵平,该合同约定杨洋向农行渝中支行贷款4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贷款期限120个月,杨洋、赵平同意以房地产抵押清单(xxx)项下房产提供担保,收款人为吴文鼎,收款账号xxx等内容。2014年9月9日,赵平与李航、李骊钢、胡建华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1、李航于2012.11.29向赵平借款50万整(大写:伍拾万圆整)。赵平通过农业银行卡号xxx取现直接支付给李航,双方协商2014.12.31前还清;2、李骊钢、胡建华承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3、李骊钢、胡建华作为李航父母自愿以坐落于江津区几江街道康衢街79号4层2号,江津区锦江半岛4号楼13楼2室对李航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5年2月2日,赵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4月19日,李航向赵平出具《借款说明》一份,载明:“在2012年10月由于本人开始做煤矿生意急需要启动资金40万元,由于时间紧迫,就临时在民间借贷了40万,另一方面,当时和赵平女儿是恋爱关系,于是找赵平借钱,赵平就用自己名下的房子(坐落于康德国会山:南岸区辅仁路8号21栋27-3号)在农业银行做了装修抵押贷款,向农业银行贷了40万元,用于还之前那笔民间借款,所以本人在农业银行留下的收款人就是当时民间借款人:吴文鼎,款项从农业银行批下来后,银行直接将40万元打入了吴文鼎的账户里(吴文鼎账户:xxx),我确认赵平从农业银行贷款的40万元我已经收到,原打算2014年12月归还同时还向赵平出具了还款协议;之后由于本人的资金链跟不上,赵平的女儿用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多家小额信用贷款和信用卡(小额信用贷款公司分别为:宜信、友信、正大速贷;信用卡分别为:交通银行、光大银行)共计金额20万元,借给我用于本人的资金周转。关于还款协议的补充说明:由于第一次给赵平出的欠条过于简单,所以专门在2014年9月9日重新签订了一张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签订后,本人收回了第一次所开的欠条。签订还款协议与最初借款事实的发生已事隔两年,对于借款过程已记不清楚,所以与赵平协商确定了还款协议中的第一条,特此说明”!审理中,赵平向本院陈述,本案所涉借款50万元分两部分出借,其中40万元系赵平通过银行抵押贷款支付给了李航的指定收款人吴文鼎,该笔款项是于2012年10月左右放款;另外10万元是2013年期间陆续由赵平通过其女儿杨洋以现金支付给李航的。杨洋对于赵平所述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借款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赵平与李航、李骊钢、胡建华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载明了借贷双方姓名、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内容,系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的结算凭证。还款期限届满后,李航又以出具《借款说明》的方式对于借到赵平50万元的事实进行了再次确认,并详细陈述了本案所涉借款的构成。同时,李航所述收款40万元以及10万元的经过与赵平所述付款经过相吻合,所述事实与赵平举示的担保借款合同相互印证。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认定李航向赵平借款50万元,两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赵平履行出借义务后,李航负有按约还款的义务。但李航至今未还款,其逾期行为构成违约,本院依法支持赵平要求李航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基于李航违约的程度,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李航应支付赵平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对于超过该金额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骊钢、胡建华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李骊钢、胡建华在《还款协议》中以担保人身份自愿作出为李航的借款向赵平提供连带保证的承诺,该意思表示真实,故李骊钢、胡建华与赵平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骊钢、胡建华与赵平未约定保证期间,李航所借款项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赵平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李骊钢、胡建华主张债权,未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故李骊钢、胡建华应当为李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航、李骊钢、胡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平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原告赵平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骊钢、被告胡建华对被告李航在前述第一项判决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93元,由被告李航、被告李骊钢、被告胡建华负担8593元,原告赵平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光耀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