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3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冯水元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水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3862号罪犯冯水元,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现于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松刑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水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向被害单位退出违法所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渝五中法刑执字第421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渝五中刑执字第010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渝五中刑执字第0314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8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称,罪犯冯水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水元在服刑期间获记功2次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冯水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水元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学文审 判 员 李 庆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霁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