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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稍初字第0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稍初字第01801号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骆某甲,男,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3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6月1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二子,其中长子骆某乙于1994年9月22日出生,次子骆某丙于2004年5月24日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不和,且被告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以后保证戒酒,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6月1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二子,其中大儿子骆某乙于1994年9月22日出生,二儿子骆某丙于2004年5月24日出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育有二子,此可见,原、被告具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被告也真心表示要改掉身上的缺点。所以原、被告夫妻双方只要多加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共同为家庭的美满付出努力,是能够重归于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冯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