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592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1990年11月17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后经减刑于2004年5月21日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付申,被告人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福公路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苏某驾驶的微型普通货车相擦后离开,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6mg/100ml。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已赔偿给被害人苏某车损人民币5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照片、监控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孙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