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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3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海浦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上海浦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乔家门。法定代表人陈凤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惠峰,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官山路7号4幢C区304室(上海崇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史国保,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任兆华,北京市中伦(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国泰北路1号悦丰大厦。负责人唐国华,总经理。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人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封益,总经理。上诉人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张民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地质基桩公司为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2012年7月4日,原审被告地质基桩公司与张家港市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地质基桩公司承建金城投资公司位于张家港市人民中路与港城大道交汇处东南侧商务用房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并对工期、工程价款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6日,原审原告浦桂劳务公司与地质基桩公司签订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地质基桩公司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浦桂劳务公司施工,具体工程内容包括Ф850三轴搅拌桩、插拔H700*300*13*24型钢、Ф500旋喷锚桩、18#双拼工字钢腰梁等,工程价款采用综合单价闭口包干的形式,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包含人工、机械费,不含材料费、水电费及税金,清包工单价为:Ф850三轴搅拌桩75元/立方米、插拔H700*300*13*24型钢1560元/吨(单价含120天内租赁费,如实际使用超期,则超出部分按6元/吨*天计取超期费用)、Ф500旋喷锚桩70元/米、18#双拼工字钢腰梁160元/米。合同第七条第六款约定,如甲方(地质基桩公司)不按时付款,甲方须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浦桂劳务公司)支付违约金。2012年10月13日,浦桂劳务公司与地质基桩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基坑支付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所需18#双拼工字钢腰梁由浦桂劳务公司提供,函加工、安装及回收,相应租赁费包干价45000元,加工费单价仍为160元/米。2013年10月11日,地质基桩公司的许春与浦桂劳务公司徐建中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价为2344563.1元,施工结束后实际结算价为2550091元、型钢超期费用为866454元,总价款为3416545元,经双方协商,结算价定为338万元,已经支付170万元,尚结欠168万元,于2013年11月中旬30%,12月中旬支付30%,第三期于2014年1月中旬付清,如未能按期支付的,违约金按原合同执行。2014年9月24日,地质基桩公司的许春(甲方)与浦桂劳务公司陈波(乙方)签订工程款结算说明(1)一份,载明:“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价为人民币2344563.1元。现施工实际工程价为:2550091元(人民币)。结算总价为人民币3416545元,(结算总价还包含型钢超期费用,型钢超期费用为人民币866454元、型钢超期费用如金城不予签订费用不计。工程价为:2550091元+型钢超期费用866454元=结算总价人民币3416545元)。经甲乙双方协商,总结算价定为:人民币338万元(叁佰捌拾捌万元整),甲方已支付给乙方工程款计人民币260万元(贰佰陆拾万元整)。现甲方还结欠乙方人民币78万元(柒拾捌万元整)。”同日,双方另签订结算说明(2)一份,载明:“1:原工程结算余款人民币78万元整(柒拾捌万元整),现有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担保付款。2:从签字生效之日起,原合同、工程款结算单全部作废。3:付款方式:分期付款,第一次付款:2014年10月30日前付款20万元(贰拾万元整)。第二次付款:2014年11月30日前结算余款。”后塍建筑开发区分公司在说明中担保方处盖章确认。地质基桩公司对许春所签订结算单及结算说明的行为均予以认可。2014年10月31日,浦桂劳务公司收到上述结算说明约定的第一期付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坑支护工程合同、补充合同、工程结算单、结算说明、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审被告地质基桩公司主张在双方签订的2014结算说明中,由陈波代表原审原告已经签字确认“型钢超期费用如金城不予签字费用不计”,在其与建设单位金城投资公司结算时,金城投资公司对该部分费用未予签证,因此其不应向原审原告支付型钢超期费用,并提供了现场签证单、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委托书。现场签证单载明:“金城桩基工程在2012年7月10日开始施工,支护工程在2012年8月23日开始施工。在2012年8月12日由我处委托桩基检测公司对工程管桩进行检测,发现现场管桩的质量不合格,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不予签证”。2015年2月份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合同价为8329832元,送审价为10885171.57元,审定价为8484823.65元,核减原因:核减型钢工程量、型钢超工期租赁费,部分没有认可的签证、考评费。”该审定单中并未有建设单位金城投资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2015年3月份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送审价8866837.01元,审定价8484823.65元,备注:基坑支护型钢超工期租赁费,建设单位不予签字,审计不予审定”。该审定单有建设单位金城投资公司与地质基桩公司、鉴定机构盖章确认。委托书载明:“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兹委托我公司陈波(性别:男,身份证号码:××)全权代表本公司前来办理张家港金城商务用房基坑支护工程工程款结算一切事宜。”原审原告浦桂劳务公司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陈波的授权只是一般授权,不是特别授权,陈波没有免除、减少工程款的任何权利。对工程审定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审定单为原审被告与建设单位之间进行的,与我方无关。对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型钢超期是由于原审被告的桩基工程不合格导致管桩复打造成延误,这点在该份签证单也有注明。且在2013年10月14日原审被告就明知建设单位对于型钢超期费用不予签证,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在与原审原告签订结算说明时有欺诈的恶意,上次庭审中原审被告方指出“型钢超期费用如金城不予签证,费用不计”是一种附条件的付款,因为条件没有成就所以不付款,我方认为该条件无效。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原审原告浦桂劳务公司主张在与原审被告地质基桩公司签订书面结算单还有,原审被告迟迟不能按照工程结算单的约定付款。2014年9月23日由原审被告后塍建筑开发区分公司的负责人唐国华交给我公司陈波一份工程款结算说明,有关内容与涉案工程款结算说明基本一致,但是没有“型钢超期费用如金城不予签证费用不计”,也没有同日签订的另一份约定分期付款的工程款结算说明。在第二天签订正式的工程款结算说明时,是唐国华将许春已经签字好的两张结算说明让陈波签字,陈波就签了,陈波主要看了第二页的付款方式,陈波觉得总的欠款金额及付款方式没有问题就签字了。我方认为原审被告是采用偷梁换柱的方式想要赖掉型钢超期费用,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甚至是一种欺诈行为。为证实其上述观点,原审原告提供了梅磊出具的证人证言及手机截图、照片打印件。梅磊证言主要陈述了签订涉案结算说明的经过,照片打印件载明内容并无“型钢超期费用如金城不予签证费用不计”,其余内容与工程款结算说明(1)一致。三原审被告认为手机截图无法反映出就是涉案的结算说明,有可能是原审原、被告之间在协商过程中产生的草稿性文本,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从证人证言的内容来看,其陈述中提到了陈波为了签署结算说明还向领导请示过,并且唐国华还跟原审原告的领导通过电话,然后陈波才签了结算说明。可以说明该结算说明是经过原审原、被告双方的充分协商而签订的。上述事实,有现场签证单、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委托书、证人证言、照片及某原审原告浦桂劳务公司诉称,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地质基桩公司于2012年8月6日签订了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约定地质基桩公司将张家港金城商业用房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审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审被告地质基桩公司与原审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后地质基桩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时至今日,原审被告地质基桩公司仍拖欠原审原告工程款580000元。原审被告后塍建筑开发区分公司对地质基桩公司向原审原告的付款提供了担保,虽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讨,原审被告后塍建筑开发区分公司也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审被告地质基桩公司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580000元;二、原审被告后塍建筑开发区分公司、后塍建筑公司对地质基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原审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审原告浦桂劳务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三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原审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照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为3509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浦桂劳务公司与原审被告地质基桩公司自愿达成协议,由原审原告浦桂劳务公司施工原审被告地质基桩公司承接的商务用房基坑支护工程,具体施工内容为Ф850三轴搅拌桩、插拔H700*300*13*24型钢、Ф500旋喷锚桩、18#双拼工字钢腰梁等,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型钢超期租赁费用866454元应否计入原审原告应得工程款由原审被告地质基桩公司予以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型钢超期租赁费用866454元应当计入原审原告浦桂劳务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原因如下:首先,在双方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插拔H700*300*13*24型钢单价为1560元/吨(单价含120天内租赁费,如实际使用超期,则超出部分按6元/吨*天计取超期费用),即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约定如出现型钢超期租赁的情况,应按照约定标准支付相应超期租赁费用。且在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中,再次明确了型钢超期租赁的费用为866454元,并计入总工程价款中。而在涉案的2014年9月24日工程款结算说明(1)中,双方再次明确总结算价为338万元,扣除原审被告地质基桩公司已经支付的260万元,结欠78万元未支付。如若型钢超期租赁费用不予计算,则原审原告浦桂劳务公司尚需要向原审被告退还部分多收取的工程款。这在双方已经有合同约定、型钢超期租赁费用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明显与常理不符;其次,就2014年9月24日工程款结算说明来看,虽然在说明的第一段载明有“型钢超期费用如金城不予签证费用不计”,但该说明的第二段又明确“经甲乙双方协商,总结算价定为:人民币338万元(叁佰捌拾捌万元整),甲方已支付给乙方工程款计人民币260万元(贰佰陆拾万元整)。现甲方还结欠乙方人民币78万元(柒拾捌万元整)。”于同日签订的另外一份结算说明,则对结欠的78万元的付款日期进行了具体约定。若如原审被告地质基桩公司所言,“型钢超期费用如金城不予签证费用不计”,则根本无需再次约定余款的付款日前,此种做法亦与常理不符。况且在结算说明签订后,原审被告确实已经按照结算说明之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再次支付了20万元;再次,原审被告地质基桩公司提供的2013年10月现场签证单表明在此时,建设单位金城投资公司已经明确对型钢超期租赁产生之费用将不予签证,原审被告地质基桩公司在该签证单上也盖章确认,对此情况应当是明知的,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结算说明时已经将该情况告知了浦桂劳务公司,却在2014年9月24日结算说明中约定“型钢超期费用如金城不予签证费用不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审原告浦桂劳务公司要求原审被告地质基桩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8万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原告浦桂劳务公司要求原审被告地质基桩公司承担欠付款项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工程款结算说明(2),自该结算说明签字生效之日起,原合同、工程结算单全部作废。而原审原告据以主张违约金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根据上述结算说明之约定,该合同在双方签订结算说明之日起已经作废,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要求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已经失去相应合同依据,原审法院无法支持该项请求。但2014年9月24日结算说明(2)约定剩余款项58万元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原审被告地质基桩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原审被告地质基桩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向原审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审被告后塍建筑开发区分公司、后塍建筑公司均认为,如主债务成立,愿意承担相关的担保责任。因此,原审原告浦桂劳务公司要求二原审被告对地质基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审原告上海浦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580000元及违约金(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原审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限原审被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审原告上海浦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三、驳回原审原告上海浦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5.45元(已经减半收取),由原审被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审原告上海浦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原审被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审原告上海浦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支持原审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9月24日的结算说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有违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和担保人一直在努力争取签证。2014年10月31日的付款行为是担保人付出,当时上诉人并不知道最终建设单位不会在工程审核中对型钢超期费用予以签证。在2015年2月10日,上诉人才知道建设单位最终确定型钢超期费用不予签证,后上诉人再没有支付余款。签证单中表明建设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表示不予签证,但不是该公司高层的最终意见,对于该签证单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知情的。双方签订协议是慎重的,被上诉人提供了手续完备的委托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不存在欺诈、不讲诚信。二、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审法院完全没有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曲解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不再退还预交的诉讼费不合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上海浦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2013年10月的现场签证单上,建设单位已明确意见对型钢超期租赁产生的费用不予签证,上诉人在该签证单上盖章确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明知该节事实,并在之后的结算说明中约定型钢超期费用如金城不予签证费用不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正确。且在2014年9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78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约付款。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50.9元,由上诉人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毛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