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延边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全喜宏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全喜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路*****号。法定代表人:冯锡梅,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恩昌,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喜宏。上诉人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喜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恩昌,被上诉人全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追索劳动报酬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延边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延州劳人仲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平安公司给付全喜宏的劳动报酬未超出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作出之日对平安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平安公司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平安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全喜宏没有合同,全喜宏是与出租车车主签订合同,应向车主主张权利,与我公司无关,本案不应适用劳动法调整。全喜宏没有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延边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延州劳人仲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向当事人告知了诉权,平安公司依据该仲裁裁决书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对平安公司提出的主张进行审理。原审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并裁定驳回平安公司的起诉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延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郑贞子代理审判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金 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朴珍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