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姚知坤与池澎湃、黄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姚知坤,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陈朱玉(系原告姚知坤的妻子),女,1967年6月28日,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池澎湃,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黄向英,女,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姚知坤与被告池澎湃、黄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本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朱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澎湃、黄向英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池澎湃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先后于2012年9月19日、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15000元,合计3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被告黄向英是池澎湃的妻子,该债务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向英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池澎湃、黄向英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池澎湃、黄向英在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姚知坤就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池澎湃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池澎湃、黄向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池澎湃、黄向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池澎湃、黄向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池澎湃以做生意为由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池澎湃向原告姚知坤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立下借条,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池澎湃应负偿还之责。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1日(即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池澎湃、黄向英系夫妻关系,且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黄向英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池澎湃、黄向英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澎湃、黄向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姚知坤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池澎湃、黄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本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何志涛附注:一、法律条文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必须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俩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