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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严某、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严某,伊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1229号原告:范某某。被告:严某。被告:伊某。原告范某某诉被告严某、被告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严某,被告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二被告在农科所经营种子,开设一个商店,雇佣范某某的亲戚王某甲给其打工。2008年4月22日,二被告通过王某甲介绍,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经营种子,后来范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依原告亲戚王某甲收客户欠款未还为由,拒不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伊某提交答辩状辩称:关于范某某的起诉与事实真相不符,对此事应诉如下:颍泉区无农科所这个单位,严某、伊某夫妇也未在农科所开设商店,望查阅有关资料;范某某起诉我雇佣亲戚王某甲是原告本人的小孩大舅王某乙,并非王某甲。王某乙于2006年底或者2007年初患脑溢血,手术后至今瘫痪在床,说话不清、无自理能力,因此不可能雇佣王某乙,且在这段时间王某乙患病不可能经王某乙手借款经营种子。借款的真实情况是,王某乙是1994年至2002年初在我处参与经营,其地址在颍河闸东189号处经营,前期名称为阜阳地区专家科技服务部,后更名为阜阳市勤兴种子股份有限公司,王某乙为了得到更多收入,想入股,但本人无钱投入,于是提出向其妹妹借款,但其本人怕借不到,让我们出面向其妹妹以经营之名借款三万元入股,借款担保有其王某乙,借款应为2001年上半年。2001年下半年王某乙建房装修用去一万余元,后来由于经营不善于2002年初停业,当时为了尽快还范某某的款,王某乙与我协商,部分由其经手的款,王某乙负责要回,另报废的种子处理款四千元和王某乙本人所用的款加在一起共三万六千元由王某乙负责还范某某。2008年王某乙的妹妹到我单位,说其2001年的借条丢了,让我给补一张条据,当时我想借款是我经手,还款是王某乙负责,于是就给范某某补写了借据,其后每年3-4月间王某乙妹妹都到我单位让我给其签字,证明王某乙负责的还款一事。到底王某乙还范某某多少款,本人不知,两个月前王某乙妹妹向我要钱,我与其到王某乙家核实,还有部分经他手所欠的部分条据所要回的款去向不明。范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严某、伊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严某、伊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条上可以看出是后来补的条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1年上半年,严某、伊某因经营种子需要从原告范某某手中借款3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条。2008年4月22日范某某找到严某、伊某称其2001年出具的借条丢失,因此严某、伊某于当日补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条,2001年3月29日借款叁万元整(30000.00元)特此证明,(借款购种子),借款人:严某、伊某,(补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伊某分别于2008年4月7号,2009年4月7号,2010年4月7号,2010年4月7号,2011年4月13号,2012年5月10号,伊某,2013年7月4号,伊某,2014.4.22号,2015年4月13号,伊某,在借条的签字确认原告要款的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还款,如何还款。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亦从2008年补写借条后每年对该借条签字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辩称的该债务转移给案外人王某乙,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的转移已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的借款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严某、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钱竟男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122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账号:20×××2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