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龚天普与被告王潇、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王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836号原告龚某某,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锦州纺织厂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王某,女,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松山新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赵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臣,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15年1月28日17时20分,被告王某驾驶辽G03K**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州街交叉路口与沿广州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交叉路口向东实施转弯的龚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龚某某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是车辆所有人,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原告受伤后住锦州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胸12椎体压缩骨折,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12463.6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被告王某辽G03K**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诉讼请求承担赔偿义务;3、依照相关规定和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7时20分,被告王某驾驶辽G03K**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州街交叉路口,与沿广州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交叉路口向东实施左转弯的原告龚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龚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急救车送至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急救费255元、门诊医疗费391元。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住院117天,花费11483.48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外甥朱宇光(系城市户口)。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医生为其出具诊断证明书三份,共休息两个半月。2015年7月13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希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3.C条之规定,龚某某胸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预付鉴定费700元。经医生同意,原告购买胸腰支具花费1500元。又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于2015年2月6日作出锦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据此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龚某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再查明,被告王某系辽G03K**号车辆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原告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表、急救费收据、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胸腰支具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龚某某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王某驾驶辽G03K**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龚某某人身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鉴于辽G03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实际票据为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50元,按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117天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据不充分,应按居民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5天,但原告仅主张163天,应按此天数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二级护理期限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按照每日4元标准给付,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的后果,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18年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用,因经医院医生同意,为治疗所必须,应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98832.48元(赔偿明细附后),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某90853元;二、原告龚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98832.48,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90853元后,余额7979.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某7979.48元;三、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7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8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文审 判 员  贺 华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琳赔偿明细表1、医疗费:住院费11483.48元+门诊198元+187元+6元+急救费255元=12129.48元;2、护理费:34995元÷365天×117天=1121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7天=5850元;4、误工费:34995÷365天×163天=15628元;5、交通费:4元×117天=468元;6、残疾赔偿金:25578元×18年×10%=460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残疾器具费用:1500元;以上共计:98832.48元。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明细1、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限额11万元):78647.6元。包括护理费11217元+误工费15628元+交通费468元+残疾赔偿金46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器具费用1500元=80853元(未超出该项11万元限额);2、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1万元):1万元包括医疗费1212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17979.48元(超出该项1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明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数额为:7979.48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