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中山市神湾磨刀岛农业养殖基地有限公司与吴金带、吴锦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神湾磨刀岛农业养殖基地有限公司,吴金带,吴锦明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中山市神湾磨刀岛农业养殖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詹匡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吴嘉欣,均系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带,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锦明,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振宇,中山市神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中山市神湾磨刀岛农业养殖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磨刀岛农业公司)诉被告吴金带、吴锦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冰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磨刀岛农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华光,被告吴金带、吴锦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磨刀岛农业公司诉称:2011年7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租用33.5亩塘从事农产品种养经营。被告应于前一年12月1日前交下一年的租金,即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日前缴纳2014年租金。但被告至今未缴纳2014年的租金,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予理睬。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的租金31825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租金之日止);二、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磨刀岛农业公司明确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原告磨刀岛农业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租赁合同;2.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一份(复印件)。被告吴金带、吴锦明共同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土地使用权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原告于2013年11月24日违反合同约定,单方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2013年11月24日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一直没有在涉案土地上生产经营,土地属于撂荒状态,原告请求支付租金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涉案土地上开发基建,并单方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了投资损失与利润损失,原告依法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金带、吴锦明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9日,中山市神湾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顺德市顺峰集团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租用甲方于神湾磨刀岛大排及芒冲管理区地段的土地900亩,其中700亩租期为20年,另外200亩租期为5年;租金每亩每年450元,以后每5年一期递增5%;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字处乙方由磨刀岛农业公司及中山市磨刀岛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盖章。2011年7月31日,磨刀岛农业公司(甲方)与吴金带、吴锦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从2011年8月1日起,甲方租赁33.5亩塘给乙方从事农产品种养经营;如甲方未投资开发基建,租赁期至2015年底止(1.以甲方与神湾镇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终止期为准;2.该33.5亩塘不包括甲方另行已出租的农地或鱼塘、甲方的河冲、球场地、树木地、房屋等);租赁期间如甲方投资开发基建,甲方有权终止该租赁合同,收回该33.5亩塘,甲方提前60天通知乙方,租金按实际租赁期计算,甲方不向乙方补偿,该租赁合同作废;租金定为每亩每年950元,签订该租赁合同日起,乙方向甲方交2011年8月至12月租金,2011年12月1日前交2012年租金,以后每年12月1日前交下年租金;乙方每年按时向甲方缴交租金;合同均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磨刀岛农业公司确认于2013年11月14日向吴金带、吴锦明发出收回农地的通知,因涉案土地要开发基建,要求吴金带、吴锦明在2014年1月14日前做好搬迁及移交工作。吴金带、吴锦明确认收到收回农地的通知。此后,因吴金带、吴锦明没有退回租赁土地,磨刀岛农业公司遂向法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为查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情况,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召集磨刀岛农业公司与吴金带、吴锦明等人到现场查看。经核查,涉案土地上种有树木。吴金带、吴锦明称,接到通知后,一直没有生产管理,处于撂荒状态。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吴金带、吴锦明与磨刀岛农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如磨刀岛农业公司要投资开发基建,其有权终止该租赁合同,提前60天通知吴金带、吴锦明,且无需向吴金带、吴锦明作出补偿。磨刀岛农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发出通知,要求吴金带、吴锦明于2014年1月14日前做好搬迁及移交工作,符合合同约定。吴金带、吴锦明收到通知后,并未按照通知内容做好搬迁及移交工作,直至2015年4月14日现场查看时,涉案土地上仍然种植有大量树木。吴金带、吴锦明主张接到收回农地通知后,一直没有生产管理,处于撂荒状态。但吴金带、吴锦明在收到通知后,不仅应停止生产经营,还应当进行搬迁及移交工作。吴金带、吴锦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搬迁工作,应向磨刀岛农业公司支付土地的占有使用费。磨刀岛农业公司主张吴金带、吴锦明支付2014年占有使用费31825元(950元/亩×33.5亩)及利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磨刀岛农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发出收回农地通知,吴金带、吴锦明并不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1日前缴纳2014年租金,故利息应从磨刀岛农业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带、吴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神湾磨刀岛农业养殖基地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土地占有使用费31825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神湾磨刀岛农业养殖基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原告中山市神湾磨刀岛农业养殖基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吴金带、吴锦明负担(被告吴金带、吴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神湾磨刀岛农业养殖基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冰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萌杨万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