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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红旗与被告刘杰、郑沙沙、刘道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141号原告刘红旗,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相丰,系刘红旗姐夫。被告刘杰,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郑沙沙,女,1985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刘道森,男,1986年8月2日出生。原告刘红旗诉被告刘杰、郑沙沙、刘道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8月21日,本院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旗的委托代理人乔相丰、被告刘杰、被告刘道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沙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旗诉称:刘杰与郑沙沙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6日,刘杰因资金周转紧张,由刘道森担保借原告40000元,约定分两次还清。但至今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借款项4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杰辩称:其不同意还款,该借款连本带息已经还清原告。被告刘道森辩称:如果刘杰已经归还借款,应当免除其的担保责任;如果刘杰没有还款,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金利息全部承担。被告郑沙沙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月6日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刘杰欠原告40000元,担保人是刘道森。2、刘杰与郑沙沙结婚证一份,证明:刘杰与郑沙沙系夫妻关系,郑沙沙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杰称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是其签字,但是其不知道当时到底还了原告多少钱;对证据2无异议,称其与郑沙沙现在还是夫妻关系。被告刘道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杰、刘道森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刘杰、刘道森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6日前,被告刘杰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刘道森提供担保。2015年1月6日刘杰归还了原告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刘杰借刘红旗现金肆万元¥40000元,经再三协商,达成以下还款计划。2015年1月16日之前还贰万元¥20000元,2015年1月30日之前还贰万元¥20000元,共计肆万元整。还款人刘杰,担保人刘道森,2015年1月6日。”被告刘道森认可该还款计划上担保人处的签名系其所签。另查明,刘杰与郑沙沙200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刘杰尚欠原告4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刘杰出具、被告刘道森作为担保人签字的还款计划为证,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刘杰偿还4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二被告称月利率为50‰,该约定均超过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因原告及被告刘杰均认可2015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故本院确定被告刘杰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1月6日开始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因还款计划上未约定担保人保证方式,故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刘道森的担保期限未过,故原告要求担保人刘福振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本案中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刘杰、郑沙沙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郑沙沙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郑沙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红旗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1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道森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刘杰、郑沙沙、刘道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乔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