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群星与吉林省卡伦湖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星,吉林省卡伦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张群星,女,1962年3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苏颖艳,女,195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吉林省卡伦湖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南岭大街58号,中泰百货商城6楼。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原告张群星诉被告吉林省卡伦湖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颖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卡伦湖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星诉称,2003年8月8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承建了吉林大学工商管理学院卡伦湖校区的土建、电气、水暖等部分维修工程,被告陆续付款,截止到2013年8月1日,经被告确认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100万元,此款被告虽承诺在2014年年末前全部付清,但未履行,使原告又遭受极大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损失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等费用。被告吉林省卡伦湖股份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8日,原告为被告承建了吉林大学工商管理学院卡伦湖校区的土建、电气、水暖、等部分维修工程,2013年8月1日,经过双方确认,被告方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总计100万元,此款于2013年年末给付50万,2014年年末给付50万元。现被告未给付此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债权确认书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群星与被告吉林省卡伦湖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债权确认书》在卷为凭,现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及时给付欠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债权确认书》中约定还款日期,其中50万元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其余50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卡伦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群星欠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剩余5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限额为10元。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邮寄费90元,由被告吉林省卡伦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