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与袁怀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袁怀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501号东海水景城豪苑20-22幢1-2层水景城会所。法定代表人:闻海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梦园,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怀宇。原告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怀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梦园,被告袁怀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诉请:一、被告袁怀宇向原告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5041元、公共能耗费83元、车库电费10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9426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怀宇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自2003年开始为杭州市余杭区西大街61号东海·水漾人家楼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因故于2014年11月30日终止物业服务。被告袁怀宇系该水漾人家小区业主,其因原告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未能妥善处理小区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事项,而拒付物业服务费用,至今被告袁怀宇尚欠原告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用5041元、公共能耗费83元、车库电费10元。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袁怀宇所在的小区实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袁怀宇应当向原告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及车库电费。因原告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未能处理好被告袁怀宇所在的小区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事项,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袁怀宇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怀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041元;二、被告袁怀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公共能耗费83元;三、被告袁怀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车库电费10元;四、驳回原告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原告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负担57元,由被告袁怀宇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吕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徐迪佳 来源:百度“”